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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朱秀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付怀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朱秀兰,付怀明,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号。负责人王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宝兵、王丽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秀兰,居民。委托代理人曹阳,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怀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县城振兴南路。法定代表人吴中义,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73944995-7,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中路168号11楼。法定代表人周昭,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秀兰、原审被告付怀明、原审被告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灌云县人民法院(2015)灌民初字第0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丽丽、被上诉人朱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曹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付怀明、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秀兰一审诉称,2014年12月26日10时50分许,付怀明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灌云县伊山华庭小区东门口与其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朱秀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怀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怀明向朱秀兰支付15000元医疗费。付怀明驾驶的苏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是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朱秀兰的损失应该由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104.07元;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付怀明一审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所有,是付怀明承包后进行客运经营时发生的事故。该车辆在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其他相关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我在事故后已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肇事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是我公司发包给付怀明进行客运经营。该车辆在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其承担保险责任后,承包合同约定其他责任由付怀明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一审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属实,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内承担合理的费用。朱秀兰诉求赔偿金额过高,其中对朱秀兰退休后再诉求误工费不予认可,对护理费标准太高不予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次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裁决。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一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司不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请求法院依法裁决。经一审查明,1、2014年12月26日10时50分许,付怀明驾驶苏G×××××号轿车在灌云县伊山华庭小区东门口头北尾南向后倒车过程中,与朱秀兰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进小区大门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致朱秀兰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事故。2014年12月30日,灌云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付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秀兰无责任。2、朱秀兰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6日入住灌云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3天,共花医药费用合计为人民币31728.87元。2015年2月2日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灌云县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司法鉴定意见:朱秀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中度)(头皮下血肿、颅底骨折、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6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需后续医疗费用约为2000元人民币。朱秀兰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朱秀兰住院期间,付怀明分二次向其给付医疗费用共计15000元。3、付怀明具有准驾车型(B1照)的驾驶资格。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苏G×××××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采用经营承包形式由案外人孙布洋承包营运,付怀明是该车辆的驾驶员,本次事故是在承包营运期间发生。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为该车辆在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朱秀兰庭审中主张车损350元,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予以认可。朱秀兰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施救费200元。5、2015年5月20日,朱秀兰与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向朱秀兰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朱秀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7500元,朱秀兰放弃对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6、朱秀兰及护理人员尹永利的户籍登记地均为灌云县伊山镇友谊路32-2号。一审认为,本案事故中,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怀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予以采信。即付怀明应当对朱秀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的损失,按发生事故时双方所驾驶车辆情况及各自过错比例,一审确定付怀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亦即由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含不计免赔率)内承担赔偿责任。付怀明在庭审中辩称是因租赁该车营运时发生的事故,车主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予以认可,表明自已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认为,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因租赁已由付怀明实际使用和控制,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朱秀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其依法不需承担赔偿责任。故朱秀兰要求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关于赔偿数额,一审分别认定如下:1、医药费31728.87元,有相关的医疗病历及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明,予以认定。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辩称应扣除该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辩称主张不予采纳。2、营养费1929元(60天×32.1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予以确认。3、鉴定费1200元,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认定。因鉴定费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承担。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是承保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其辩称不承担该项损失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2000元,虽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但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不认可,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司法鉴定意见中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应产生的损失难以认定,朱秀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故一审不予支持。朱秀兰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车损及施救费等损失,由于朱秀兰与天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对此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不再作具体分析认定,现仅处理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综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合理损失确定为35517.87元(扣除交强险范围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即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赔偿原告朱秀兰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5517.87元。对于付怀明已垫付的15000元,在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由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向被告付怀明进行返还,即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还应赔偿朱秀兰人民币20517.87元。一审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517.87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付怀明垫付款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朱秀兰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付怀明承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为,一、医疗费用数额过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二、鉴定费用属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朱秀兰答辩认为,1、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是依据于一审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与被上诉人朱无关。2、鉴定费用属于查明事实必然产生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提出的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的问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对于非医保用药可以免赔。但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其应当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履行相应的举证义务。本案中,上诉人虽然认为医药费用过高,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用药中是否存在非医保用药,非医保用药的品种、数量、金额,本院也无法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医药清单中区分医保和非医保用药,因此,上诉人应当对其上诉理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对于鉴定费用是否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虽然保险合同约定间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此,上诉人依据保险保险合同主张其不应当就该费用进行赔偿。但鉴定费用是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法有明确的规定,故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因此免除保险法设定的赔偿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保连云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书悦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