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冉启云诉被告胡明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冉启云,男,四川省盐源县人。委托代理人:梁正甫,广东广和(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明英,女,四川省威远县人。被告:刘树生,男,四川省威远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长江大道中段。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四川戎城律师事务所。原告冉启云诉被告胡明英、刘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正甫,被告刘树生、胡明英,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明武,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云诉称:2014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刘树生驾驶胡明英所有的车牌号为川K63A**号的小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酒樽转盘方向往普什集团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高架桥)时与正在横过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该次交通事故后经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认定,被告刘树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调查,车牌号为川K63A**的小客车在人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伤势稳定后,原告就自身的伤残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为10级伤残。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树生支付原告医疗费760元、误工费15810元、护理费184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0466元。2、判令被告胡明英对上述各项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刘树生辩称:我在本案中垫付了原告前8天的生活费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胡明英辩称:我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4079.8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司并非侵权人,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剔除非基本医疗费用15%-20%,否则,对于车主要求一并解决的医疗费,我司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银行流水并未反映出其收入的减少,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不予认可,另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提供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等证据,否则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20时5分,被告刘树生驾驶车牌号为川K63A**号小客车从宜宾市翠屏区江北酒樽转盘方向往普什集团方向行驶,行驶至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高架桥)时与正在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冉启云相碰撞,造成原告冉启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5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管理三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404085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树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冉启云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冉启云在事故中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额叶和胼胝体压部脑挫裂伤,枕部头皮挫裂伤。经在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再次受伤,门诊随访。上述期间,原告共计产生医药费4839.84元,其中被告胡明英支付了4079.84元,原告冉启云自行支付了760元。另,被告刘树生支付了原告冉启云住院前8天的生活费共计280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3日,该所作出求实鉴(2015)临床鉴19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冉启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10级。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900元。随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冉启云系农村户口,其长期在成都市川路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并居住在职工宿舍成都市武侯区武兴二路17号力德时代13栋A座401室,其受伤治疗及休养期间(事故发生时至定残时),单位并未停发其工资。再查明:川K63A**号车属被告胡明英所有,其于2014年3月15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系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机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个人收入证明、银行账户明细、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养老保险明细、证明一份、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树生驾驶川K63A**号车与原告冉启云相���致原告冉启云10级伤残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树生作为肇事司机,依法应承担本案事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胡明英作为肇事车车主,但因其与肇事司机间并无雇佣关系,且在将车借于被告刘树生的过程中并无过错,故无需承担本案事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在肇事车投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保险理赔支付责任。对被告刘树生、胡明英分别提出的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生活费280元、医疗费4079.84元的辩称理由,因该二人确已支付了相应款项,为鼓励肇事方积极为伤者垫付费用及避免诉累,本院均予以采信。虽原告冉启云系农村户口,但因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故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核定其损失。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760��(医疗费票据)、护理费1840元【在按2014年度四川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1642元的标准计算住院22天的护理费1907.19元(31642元/年÷365天×22天)额度内】、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该标准在2014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范围内)×20年×0.1(伤残系数)】、鉴定费900元(鉴定费票据),因有到案证据予以证明或在按规定标准计算额度内,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5810元,因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后,其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虽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伤情较重的客观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补助费920元,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支持为440元(22天×20元/天)。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按标准支持为3000元(30000元×0.1(伤残系数)】。综上,原告冉启云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4839.84元(被告胡明英垫付4079.84元+原告冉启云自行支付760元)、护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其中被告刘树生已支付了2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6055.84元。上述总费用中的原告的医疗费4839.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共计5279.84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川K63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被告胡明英垫付的医疗费4079.84元、被告刘树生垫付的生活费280元均应在该款中予以抵扣支付,即被告人保公司在川K63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冉启云9**元(5279.84元-4079.84元-280元)、支付被告胡明英4079.84元、支付被告刘树生280元。原告冉启云总损失56055.84元剩余50776元(56055.84元-5279.84元)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川K63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付。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K63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冉启云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支付原告冉启云50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K63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被告刘树生垫付的生活费2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川K63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被告胡明英垫付的医疗费4079.84元。四、驳回原告冉启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为781元,由被告刘树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纪跃二〇一五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易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