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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崂民一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曹园与青岛鹏利南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崂民一初字第598号原告曹园。委托代理人蒋明辉,系山东长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鹏利南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秦岭路东海东路89号。法定代表人刘晓媛,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园诉被告青岛鹏利南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开发的房屋,担保人曹光华提供其名下房屋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青岛鹏利南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崂山区辽阳东路12号鹏利南华商业广场2号楼17层1701户房屋;二、查封被告青岛鹏利南华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崂山区辽阳东路12号鹏利南华商业广场1号楼410户房屋;三、查封担保人曹光华名下房屋。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侯一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