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瓯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穆培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穆培荣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水西路七里街村综合大楼一楼。法定代表人张和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明乐,男,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穆培荣,男,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原告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穆培荣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穆培荣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遂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培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穆培荣向原告购买别克轿车一辆,价款为79900元,被告在购车时支付现金16000元,尚欠63900元。后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放贷之日为还款日,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2年11月15日贷款发放之后被告向原告归还47320元,尚欠车款1658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特诉请:1、判令被告穆培荣偿还欠款16580元及从2012年11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到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到2015年3月5日,利息为9284元,另支付原告2012年10月11日到2012年11月15日欠款63900元的利息1235元,暂合计27099元;2、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诉请提供证据欠条、车辆销售合同、轿车销售明细表各一份。被告穆培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穆培荣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上海通用别克轿车一部,双方签订了车辆销售合同,约定车价款为79900元。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前支付车款16000元,尚欠车款639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款于贷款批下来之日前付清,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之后车贷款于2012年11月15日放贷,被告于当日支付车款47320元,尚欠车款16580元。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后,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欠条、车辆销售合同、轿车销售明细表各一份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穆培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购车余款1658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为贷款发放之日,故在此之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对16580元购车余款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承担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培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余款人民币1658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福建省宏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穆培荣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世超代理审判员 陈明耀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富敏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