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钱结香与石燕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编号:密级打印份数10主送:主管领导拟稿单位民二庭拟稿人拟稿时间抄送:校对人校对时间审核意见:审批意见: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二初字第91号原告:钱结香,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悦城镇罗洪村委会鹤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61965********。被告:石燕青,男,196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庆县悦城镇罗洪村委会鹤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428261960********。原告钱结香诉被告石燕青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梁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结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结香诉称:原告与被告石燕青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8年3月双方自愿到悦城镇民政办登记结婚,1985年5月生育了女儿石灶玲,1988年7月生育了儿子石伟锋,原告1989年施行了结扎手术;双方在婚后生活上出现了许多不可调和的矛盾,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被告甚至多次在家庭和公众地方殴打原告,不但造成原告的多次身体伤害,而且对女儿的成长及生活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双方勉强共同生活至1993年春节,正月之后原告终于被迫离家出走至今,期间被告多次更明确表示不准原告再回家,子女年幼期间原告曾支付30000元,现两子女均已成年并结婚,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二十三年多,原告已没有胆量与被告共同居住生活,彼此形同陌路人,原告自2000年起多次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但被告置若罔闻,能拖则拖,拒不与原告离婚,甚至连户口本、结婚证也藏匿,现在原、被告双方就完全没有了接触和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钱结香与被告石燕青离婚。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石燕青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被告石燕青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石燕青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88年3月间双方自愿到悦城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1985年6月7日生育女儿石灶玲,1988年7月15日生育儿子石伟锋。自生育儿女后,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夫妻开始因生活琐事吵架,原告甚至被被告殴打,特别是在原告施行结扎手术后,夫妻矛盾进一步加深,1993年春节过后,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家,外出打工至今,其后,夫妻没有了来往。原告现以双方已分居二十多年,完全没有了接触和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长,但由于被告没有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原告钱结香自1993年春节离开被告家后,夫妻没有了来往,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燕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钱结香与被告石燕青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钱结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梁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罗 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