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与被上诉人孙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孙鹏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六终字第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孙辉,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东旭、王志睿,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鹏,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简称和平国土办)因与被上诉人孙鹏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二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惠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丽萍、审判员丁广昱(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平国土办的委托代理人何东旭,被上诉人孙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孙鹏一审诉称:我于2014年12月22日与和平国土办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并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协议腾空了被征收房屋。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在30个工作日前一次性向我支付征收补偿款,除去2014年12月签订合同后27、28日周末休息(计8个工作日),2015年1月1日元旦、2日串休、3、10、11、17、18、24、25、31日周末休息(计21个工作日),2015年2月1日周末休息,于2015年2月2日已经届满30个工作日的约定条件,和平国土办却没有在指定时间履行约定向我支付征收款项,因此和平国土办应承担违约及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和平国土办支付我合同约定征收补偿款364936元。诉讼请求:1、判令和平国土办支付征收补偿款364936元;2、判令和平国土办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及罚金;3、判令和平国土办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我于2015年4月7日收到和平国土办给付的补偿款364936元,故我在庭审中撤回第一项诉请,明确第二项诉请为:要求和平国土办给付违约金7300.19元。原审被告和平国土办一审辩称: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首先在合同中没有约定30个工作日的起算点,不能等同于合同签订当日,因为在签订合同当日,房子也没有交付,房子是约定第二天交付的,实际也是第二天交付的,所以这个30个工作日的起算日不明确。2、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同样也未约定我单位逾期交房并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可以说合同对双方的约定是对等的,在这样的情况下,应视为双方的一种合意,不应追究另一方的违约责任,没有依据。3、孙鹏起诉的计算方法也是错误的,它的利率也是错误的,即便是存在逾期付款也不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应该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按照实际损失计算,应该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4、罚息没有明确规定,更不应该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孙鹏(乙方)(被征收人)与和平国土办(甲方)(征收部门)及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被委托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和平国土办对孙鹏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35巷14号,建筑面积35.9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款金额总计364936元。合同第四条补偿金额支付时间及方式约定,和平国土办应将本协议第三条约定的补偿款在30个工作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孙鹏;合同第五条约定,孙鹏保证在2014年12月23日前搬迁腾空被征收房屋……。协议签订后,孙鹏于2014年12月23日将房屋交付给和平国土办,但和平国土办未如约向孙鹏支付补偿款,孙鹏诉至来院。另查明,2015年4月7日,孙鹏主张收到和平国土办给付的补偿款364936元。庭审中,和平国土办提供银行汇兑凭证、进账单、居民货币补偿明细和转账存根,以证明其于2015年3月5日将涉及到孙鹏在内的动迁款共计2975479元转账给了盛京银行红霞支行。原审法院认为:孙鹏与和平国土办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协议签订后,孙鹏履行了将房屋交付给和平国土办的义务,和平国土办亦应按照约定履行向孙鹏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关于补偿款的应付时间,因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补偿款在30个工作日前一次性支付,和平国土办抗辩称协议未明确约定该30个工作日的起算时间,因在协议中,孙鹏、和平国土办互付履行义务,孙鹏履行将房屋交付给和平国土办的义务后,和平国土办履行给付孙鹏补偿款的义务,符合交易习惯,故该“30个工作日前”应从孙鹏2014年12月23日向和平国土办交付房屋之日开始计算。基于以上,扣除30个工作日后,和平国土办依约应在2015年2月3日前向孙鹏支付补偿款,但孙鹏直至2015年4月7日才收到和平国土办给付的补偿款,和平国土办存在逾期付款行为,已造成孙鹏的利息损失,故对孙鹏主张和平国土办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孙鹏主张和平国土办支付一倍罚息的诉请,虽和平国土办在履行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和平国土办不应为该违约行为承担两次赔偿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和平国土办辩称其已于2015年3月5日将包括孙鹏在内的动迁款转账至盛京银行红霞支行账户,故其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但孙鹏主张其于2015年4月7日才接到通知其取款的电话,并于当日办理了取款事宜,和平国土办辩称通知孙鹏办理取款事宜由被委托征收实施单位沈阳市和平区新华街道办事处负责,和平国土办对此并不具有相关义务,但和平国土办作为征收部门,征收补偿协议的合同相对人,其具有不可推卸的付款义务,其将通知办理取款的事宜交由被委托征收实施单位负责并不能因此免除其付款义务,亦不能免除其逾期付款责任,且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早于2015年4月7日就已通知孙鹏办理取款事宜,系孙鹏怠于办理,故对和平国土办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给付孙鹏违约金,以364936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4元(孙鹏已预交),退回孙鹏6724元;剩余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承担。宣判后,和平国土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我单位与孙鹏签订的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适用;二、我单位已于2015年3月5日将孙鹏的动迁补偿款转给盛京银行红霞支行,孙鹏相应的利息补偿时间应从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3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被上诉人孙鹏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孙鹏应领取案涉补偿款时间为2015年2月3日,实际领取补偿款时间为2015年4月7日。上述事实,有孙鹏向法庭提供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货币补偿协议书、转账/汇款回单,和平国土办提供的银行汇兑凭证、进账单、居民货币补偿明细和转账存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一、二审卷宗为凭,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和平国土办主张的该单位已于2015年3月5日将孙鹏的动迁补偿款转给盛京银行红霞支行,孙鹏相应的利息补偿时间应计算至2015年3月5日截止的问题,考虑和平国土办并未于2015年3月5日将孙鹏应领取的补偿款汇到孙鹏的个人账户,而孙鹏实际领取案涉补偿款的时间为2015年4月7日,故原审确定的利息截止日期并无不当。关于和平国土办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孙鹏实际损失的问题,考虑和平国土办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属于单方违约,原审确定和平国土办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孙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惠丽审判员 白丽萍审判员 丁广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鑫桐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