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关士波与郭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士波,郭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976号原告:关士波,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满族,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佟沟乡贾沟村*组**号。被告:郭微。(身份证号:××原告关士波与被告郭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士波,被告郭微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关士波诉称,自2012年6月30日起,原告与被告发生购销业务,原告向被告发生供应红砖及配石、沙子材料,共计人民币371,340元。至2012年8月3日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41,340元未支付。2015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还款承诺书一份,出具欠条后被告已经偿还人民币1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1,34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付时,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材料款人民币231,34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微辩称,对所欠材料款有异议,2015年5月16日打欠条的时候是原告说自己的父母住院急需用钱,所以才还了人民币10,000元。送货是工地现场发生的,送货之前我不认识原告,原告送货后很长时间才认识原告,当时也不是原告送货,是案外人刘刚送的,当时刘刚送的材料是不合格的,我与刘刚发生的业务往来,我是代表案外人北京呈秀公司与刘刚进行的业务往来。整个工程结束以后,2013年初刘刚找过我几次对账,账目是由现场人员进行对账,包括卸载材料,我没有参与,我打的条是证实送的料价值多少钱。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起,原告为被告供应红砖、配石及沙子材料,货款未及时支付。2015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关士波材料款共计人民币241,340元。原、被告庭审中均承认出具《欠条》后,被告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00元,尚欠原告231,340元至今未付。原、被告因货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红砖、配石及沙子材料,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原告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欠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1,340元,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1,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其系代表案外人北京呈秀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往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士波货款人民币231,34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460元,由被告郭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春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