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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法民初字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后街村民组、邱中阳、朱远华、王燕平、成克焱、吴天才、令狐荣弟与桐梓县经济贸易局、第三人赵克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后街村民组,邱中阳,朱远华,王燕平,成克焱,吴天才,令狐荣弟,桐梓县经济贸易局,赵克珍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1743号原告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后街村民组。负责人王先敏,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邱中阳,男,1970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朱远华,男,1966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王燕平,男,1961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成克焱,男,1956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吴天才,男,1968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令狐荣弟(令狐克平),男,1944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七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义祥,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桐梓县经济贸易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法定代表人杨刚,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贵州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克珍,女,1944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明华,男,1940年生,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系第三人赵克珍之丈夫。原告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后街村民组、邱中阳、朱远华、王燕平、成克焱、吴天才、令狐荣弟诉被告桐梓县经济贸易局、第三人赵克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令狐昌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后街村民组、邱中阳、吴天才、成克焱及七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义祥,被告桐梓县经济贸易局委托代理人於国强,第三人赵克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邱中阳、朱远华、王燕平、成克焱、吴天才、令狐荣弟系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后街村民组的村民,争议土地510.30平方米位于桐梓化肥厂厂区以外,依法属于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后街村民组所有,从五十年代起该组将其土地划给邱中阳、朱远华、王燕平、成克焱、吴天才、令狐荣弟作为自留地耕种,由于桐梓磷肥厂已破产,依法由被告承继其权利义务,但被告将上述涉案土地非法出售给第三人,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物权,故根据《物权法》规定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桐梓县经济贸易局返还其非法出售给第三人赵克珍的、原告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后街村民组所有的、邱中阳、朱远华、王燕平、成克焱、吴天才、令狐克平耕种的自留地510.30平方米;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被告对争议土地申请政府裁决,裁决后原告村民组组长向遵义市市政府申请复议,遵义市市政府维持了行政裁决,且人民法院判决书对诉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已有明确,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是国有,使用权属于第三人,故原告称被告非法出卖原告的土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属于滥用诉权,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购买了桐梓县磷肥厂所有的位于该厂车场楚南公路靠河一侧的房屋一幢,建筑面积860.9平方米。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4月9日,桐梓县人民政府和遵义市人民政府先后将第三人所购房屋后510.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第三人。2012年7月17日,桐梓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桐国用(2012)第008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包括第三人所购买房屋所占之地和房后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给第三人使用土地,面积1270.89平方米。由于邱中阳等耕种了第三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部分土地即涉案510.30平方米,侵害了第三人合法权利,第三人通过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其停止耕种,并将土地返还给第三人,已于2014年9月4日执行完毕。经审理查明:原桐梓县磷肥厂是国有企业,其前身为原桐梓县化肥厂,成立于上世纪60年代,于2005年进行破产改制。2003年9月10日,该厂报经桐梓县经济贸易局同意,采用公开竟价的方式,将位于该厂车场楚南公路东侧房屋一幢以76000元出卖给本厂职工赵克珍(本案第三人),该幢房屋建筑面积860.90平方米,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因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后街组对该房屋东面510.30平方米的土地主张权利,桐梓县经济贸易局向桐梓县人民政府申请解决。2011年11月18日,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桐府行决字[2011]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争议土地界定国家所有,并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赵克珍,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后街组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向遵义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2年4月9日,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桐梓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后街组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7月17日,桐梓县国土资源局向赵克珍颁发了桐国用(2012)第008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包括赵克珍所购买房屋所占之地和房屋东面510.30平方米的土地,共计1271.10平方米。由于涉案房屋东面510.30平方米土地已被邱中阳等人耕种,赵克珍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停止耕种,并将土地予以返还。诉讼过程中,2013年3月6日,邱中阳等人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赵克珍所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院指令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该行政诉讼案件后中止民事诉讼。2013年8月19日,本院作出(2013)桐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其起诉,邱中阳等不服,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日,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遵市法行终字第148号行政裁定书,维持本院(2013)桐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2014年2月25日,本院作出(2012)桐法民初字第2716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2月26日,本院作出(2012)桐法民初字第2715号、第2730号、第2731号、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该次民事诉讼中,邱中阳、朱远华、王燕平、成克焱、令狐荣弟被分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为立即停止对赵克珍位于原桐梓县磷肥厂车场旁房屋东侧土地的耕种,并将该宗土地(即涉案510.30平方米土地)返还赵克珍。本案原告吴天才未参加该次诉讼。上述(2012)桐法民初字第2716号、第2715号、第2730号、第2731号、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邱中阳、朱远华、王燕平、成克焱、令狐荣弟在法定期限内未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2012)桐法民初字第2716号、第2715号、第2730号、第2731号、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但邱中阳、朱远华、王燕平、成克焱、令狐荣弟未按法律文书确定履行义务,赵克珍遂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9月4日,(2012)桐法民初字第2716号、第2715号、第2730号、第2731号、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现各原告以争议土地510.30平方米系被告非法出售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出示的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厂区平面图、原化肥厂地形平面图局部图、(69)桐化肥基字001号协议报告、申请书及附件、资产价格评估书、房屋买卖合同、后街村民组村民的证明、草图,被告出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桐府行决字(2011)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遵府行复字(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桐国用(2012)第00877号《土地使用证》、(2013)桐法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2013)遵市法行终字第148号《行政裁定书》、(2012)桐法民初字第2715号、第2716号、第2730号、第2731号、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原桐梓县磷肥厂出售资产的相关资料复印件24页,第三人出示土地使用证复印件2页等在卷佐证,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桐梓县人民政府桐府行决字[2011]第1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行复[2012]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桐梓县国土资源局桐国用(2012)第008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赵克珍对其所购房的房后涉案510.30平方米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其要求邱中阳、朱远华、王燕平、成克焱、令狐荣弟停止耕种并返还土地,通过诉讼,经桐梓县人民法院(2012)桐法民初字第2715号、第2716号、第2730号、第2731号、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邱中阳、朱远华、王燕平、成克焱、令狐荣弟停止耕种并返还赵克珍,该判决生效后现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该涉案土地系被告非法出售,但与查明的事实并不相符。根据各方出示的证据证明,赵克珍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依法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通过行政诉讼的法律途径未能撤销,故赵克珍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具有法律效力。加之,桐梓县人民法院(2012)桐法民初字第2715号、第2716号、第2730号、第2731号、第273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经执行,由于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改变其法律效力,原告如果认为涉案土地涉及的法律文书生效后确有错误,应当依法通过法定程序来解决,故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变更,原告所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法律文书的证据效力,该涉案法律文书具有法律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赵克珍对涉案土地依法享有其权利。原告的主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其认为被告非法出售涉案土地,基于前述事实和理由,其观点不能成立。吴天才在本案以前没有参加涉案土地的诉讼,也无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与涉案510.30平方米的土地有关,其观点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为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后街村民组、邱中阳、朱远华、王燕平、成克焱、吴天才、令狐荣弟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桐梓县楚米镇楚蔬社区后街村民组、邱中阳、朱远华、王燕平、成克焱、吴天才、令狐荣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令狐昌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成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