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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执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孙怀义、孙怀荣、李吉祥、秦建国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崇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怀义,李吉祥,秦建国,孙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甘肃省崇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崇执字第83-1号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崇信县锦屏镇西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浩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喜琴,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30日,甘肃省崇信县人,居民,系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会计,特别代理。被执行人孙怀义,男,汉族,生于1970年5月9日。被执行人李吉祥,男,汉族,生于1961年2月20日。被执行人秦建国,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0日。被执行人孙怀荣,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1日。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崇信县人民法院(2015)崇民初字第207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确定由被执行人孙怀义清偿申请执行人平凉市崇信县容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14560.00元,被执行人李吉祥、秦建国、孙怀荣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执行人孙怀义承担案件受理费832.00元、被执行人孙怀义、李吉祥、秦建国、孙怀荣共同承担执行费2068.40元,共计147460.40元。该案我院受理执行后,及时通知被执行人履行清偿借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孙怀义作为借款人却拒绝与法院工作人员配合,迟迟不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经过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孙怀义在银行有存款账户,有部分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孙怀义在银行的账户存款至147460.40元,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XXX审 判 员  张伟宁代理审判员  李军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巧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