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商初字第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与浙江龙游三川晶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浙江龙游三川晶钻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806号原告: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福明。委托代理人:叶金辉。委托代理人:余建平。被告:浙江龙游三川晶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国文。原告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龙游三川晶钻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金辉、被告浙江龙游三川晶钻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原、被告双方开始货物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2014年10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976.20元。2015年1月9日,原、被告补签《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后,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8976.20元(庭审中,原告以已经收到被告部分退货为由,将该诉请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380.2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合同的事实。3、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龙游三川晶钻有限公司辩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退过19596元的货物给原告,且经原告签收确认。被告的具体操作人是陈红梅和何锐(音),他们与原告之间就剩余货款达成过协议,将部分货物退还原告。被告浙江龙游三川晶钻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出库单一份,证明有价值19596元的货物退还原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的举证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该合同是补签的,是无效的。公章真实性不清楚。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被告浙江龙游三川晶钻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购买吸塑片等货物。2014年10月31日,被告在《龙游三川20**年10月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4年10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48976.20元。2015年3月16日,被告退回原告价值19596元的吸塑片,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签字确认。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29380.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一直未予支付剩余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双方对于剩余货款的支付已经达成协议且履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龙游三川晶钻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得兴源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9380.2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元,由原告负担245元,由被告浙江龙游三川晶钻有限公司负担2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舒珊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