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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南民一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杨庆云、刘杏廷等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云,刘杏廷,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南民一初字第663号原告杨庆云,农民。原告刘杏廷,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柴进辉,南和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地址石家庄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理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杨庆云、刘杏廷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庆云、刘杏廷的委托代理人柴进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旭卿庭参加了���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09时许,候雪廷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小型客车沿南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李召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杨庆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刘杏廷、杨博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庆云、刘杏廷、杨博钦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均在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杨庆云花去医疗费30121.6元,刘杏廷花去医疗费27652.91元,经伤残评定为10级伤残。南和县交警处理认定:候雪廷、杨庆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杏廷、杨博钦不负事故责任。小型客车为被告候雪廷所有,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法院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评定费等损失9500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答辩称:事案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09时许,候雪廷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小型客车沿南白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杨李召村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杨庆云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刘杏廷、杨博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庆云、刘杏廷、杨博钦受伤,两车损坏。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14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候雪廷、杨庆云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杏廷、杨博钦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杨庆云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左肩弓皮肤挫裂伤、左颧部皮肤擦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费11551.60元。原告刘杏廷入住南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侧额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下口唇黏膜挫伤、右侧胫骨平台及右侧腓骨骨折、后颈部软组织损伤。支付住院费26866.91元,门诊费786元。其伤情经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与2015年4月2日作出冀南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020号伤残鉴定意见,为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二原告系夫妻,共同提供所在单位南和县杨发装饰门市营业执照及二原告和护理人员马媛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杨庆云日工资110元,刘杏廷日工资为100元,护理人员马媛媛日工资100元。候雪廷驾驶发动机号为8P50810113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本院认为,候雪廷驾驶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没有限速标志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杨庆云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故南和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原告的损失应得到相应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杨庆云、刘杏廷医疗费11551.60元、27652.91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条和诊断证明,应予确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二原告提供了所在单位误工证明及收入状况,原告杨庆云的误工费为3410元(110元/天×31天),原告刘杏廷的误工费为12400元(100元/天×124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原告杨庆云的护理费为3410元(110元/天×31天),原告刘杏廷的的护理费为3100元(100元/天×31天)。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为实际发生费用,二原告的交通费酌情定为4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费补助费分别为31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刘杏廷的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原告刘杏廷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定为4000元。鉴定费800元为确定损失程度必需费用,应予确认。综上二原告损失共计93296.5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庆云、刘杏廷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47092元。下剩部分按责划分,可另案处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庆云、刘杏廷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5709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7.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窦福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