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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与马文侠、孙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马文侠,孙红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6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负责人徐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汪天睐,苏州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子高,苏州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侠。被告孙红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与被告马文侠、孙红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由本院审判员陆荣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成、人民陪审员谢建国参加合议,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委托代理人汪天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侠、孙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贷款30万元给被告用于经营,期限12个月。后原告按约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截至2013年10月31日,两被告的上述债务已经到期,但两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马文侠、孙红星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94392.4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其中本金249855.1元,罚息44537.37元,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对借款本金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4倍计付罚息);2、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2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马文侠、孙红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文侠、孙红星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后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马文侠、孙红星(借款人、乙方)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2年苏中沧商户小额银保借字×××号)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0万元用于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本合同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日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以实际放款日的对应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4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上述事实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予以证明。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被告马文侠、孙红星发放贷款30万元,期限为2012年10月3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月利率为6.25‰,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然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马文侠、孙红星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249855.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4537.37元。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与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律师费12000元。上述事实由《聘请律师合同》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与被告马文侠、孙红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合同订立后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马文侠、孙红星发放贷款的义务,两被告在贷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文侠、孙红星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马文侠、孙红星承担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江苏拙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处理本案并出庭参加诉讼,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马文侠、孙红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文侠、孙红星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借款本金249855.1元,罚息44537.3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马文侠、孙红星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沧浪支行律师费损失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406元,由被告马文侠、孙红星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茹艳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