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施伟、刘美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施伟,刘美蓉,金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9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住枝江市迎宾大道93号。负责人柴小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万兵,该行问安分理处主任被告施伟。被告刘美蓉,系被告施伟之妻。被告金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与被告施伟、刘美蓉、金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0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万兵,被告施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铭、刘美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诉称,被告施伟、刘美蓉夫妻尚欠贷款本金14101.34元及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算的相关利息、罚息。被告施伟辩称,借款属实,钱是被告金铭用的,也应当由金铭偿还。被告金铭、刘美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被告施伟、刘美蓉夫妻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合同约定应于2011年12日20日起开始归还贷款利息,年利率为9.84﹪,至2012年11月1日还清,逾期贷款利息上浮100﹪计算罚息,被告金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到期后尚欠本金14101.34元及逾期利息、罚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伟、刘美蓉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行借款本金14101.34元,并从2012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为9.84﹪×2计算利息;二、被告金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由被告施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海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