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开良与雷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开良,雷美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342号原告:黄开良。委托代理人:林运岳,浙江海昌(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美翠。原告黄开良为与被告雷美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开良的委托代理人林运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美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开良起诉称:2013年4月,被告雷美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直接借出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雷美翠借款合计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因原告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被告催讨,提出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月利率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美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香与原告黄开良于2010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4月17日,原告黄开良应被告雷美翠要求,通过张香工行账户汇入被告雷美翠账户230000元,并给付被告雷美翠现金70000元。当日,被告雷美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黄开良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凭证、结婚证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雷美翠欠原告黄开良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间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雷美翠偿还借款300000元,合法有据,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现原告主张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美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美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开良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时间从2015年5月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至,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雷美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群人民陪审员 王海冰人民陪审员 廖洪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义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