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五峰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尹琼芳,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男。被告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洞口村一组。法定代表人曹玉,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陈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琼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下旬,被告胡某某和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玉同时来到原告家中,称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准备开业,需收购生猪,加工成品,请求原告帮忙周转60.00万元现金,利息二分,并保证2014年12月31日前连本带息还清。原告当时自己没有钱,遂找浙江的亲戚借了60.00万元,于2013年10月31日在渔洋关镇农行以转账方式借给二被告60.00万元,二被告当即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不但不还款,还拒接原告电话,逃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80.00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二、借条原件及银行转账记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交付方式是银行转账;三、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两被告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用于公司生产经营,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1日,利息20.00万元,被告胡某某出具了借条,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公司印章和公司财务章,原告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0.00万元转入被告胡某某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并未还钱。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记录、原告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一至三年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年利率标准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视为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偿还该60.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013年10月31日借条的60.00万元借款本金及20.00万元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该借条约定的利息为20.0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借条的本金为60.00万元,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17.22万元,约定利息20.00万元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60.00万元及利息17.22万元,合计77.22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00元,减半收取4900.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00.00元,被告胡某某、五峰宜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48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