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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终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尤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尤某某,刘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8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元臣,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法律事务处员工,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丽萍,女,汉族,系尤某某之女,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贺卫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上诉人尤某某与上诉人刘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四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元臣、陈丽萍,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卫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尤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甲于198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均为再婚。刘某某系被继承人刘某甲之子,被继承人刘某甲于2014年2月16日病故。1996年被继承人刘某甲购买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的单位房改房(面积为49.5平方米)。2006年11月20日,刘某甲作出一份声明:“本人声明,此房产权目前是属于我们俩(即刘某甲和尤某某)的,等我们百年后,此房产权应属尤某某子女所有”。2002年3月14日,被继承人刘某甲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35万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的房屋(面积为49.5平方米),李某某拒不履行约定的协助过户义务。刘某甲诉至人民法院,后依据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房屋过户到被继承人刘某甲名下。2013年7月13日,被继承人刘某甲与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刘某甲以5万元的价格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的房屋卖给刘某某,2013年7月19日双方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尤某某得知后向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4年6月6日,涧西区人民法院以(2014)涧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甲与刘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22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洛民终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房产现由被告刘某某居住。1984年10月27日被继承人刘某甲分得位于洛阳市涧西区长春路34-13-2-205室的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房一套,由被继承人刘某甲和被告刘某某共同居住。2009年该房屋拆迁改造,被继承人刘某甲所在单位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22-4-602房屋分配给被继承人刘某甲居住。因被继承人刘某甲去世,根据房管部门的相关规定,该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另查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1-101室房屋和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1-201室房屋共计价值198160元,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22-4-602房屋价值273000元,尤某某、刘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刘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被继承人刘某甲和配偶尤某某截至刘某甲去世之日止的夫妻共同财产银行存款人民币6605.94元,证券公司股票人民币总资产共计人民币14008.37元(截至本案诉讼期间的查询2015年3月27日)。被继承人刘某甲与配偶尤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还包括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分体式空调一台。以上事实有尤某某与刘某甲结婚证、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对刘某甲的死亡注销证明、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房屋产权证明、涧西区人民法院(2011)涧民二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被继承人刘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刘某甲书写的声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六冶机械化工程公司证明、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房证、涧西区长春路34-13-2-205室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涧西区34街坊22-4-60室住房挑号通知单和庭审中双方的一致陈述以及本院在金融机构调取的个人活期账户明细单和证券公司调取的客户对账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遗产应当依法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尤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甲为夫妻关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均等分割,分割后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甲的财产由尤某某和刘某某按法继承原则分配。尤某某和刘某某属于同一继承顺序继承人,享有同等的继承权。被继承人刘某甲对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房屋作出的声明,刘某某无异议。该声明应认定为刘某甲对刘秀兰子女的遗赠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该声明上载明的尤某某子女到期没有作出表示,应当视为放弃接受遗赠。该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首先将属于尤某某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分出,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甲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由尤某某、刘某某双方平均分配。鉴于该房屋实际由尤某某居住,为便于生活,将该房屋分配给尤某某为宜,原告尤某某给付刘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770元。被继承人刘某甲与刘某某之间关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的房产买卖合同经过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确定为无效,刘某某对该房产享有全部所有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刘某某辩称购该房产时出资35万元,要求按照目前市场价格全额返还的意见,因刘某某未提交充分证据,不予支持。该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首先将属于尤某某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分出,属于被继承人刘某甲的房屋二分之一份额由原、被告双方平均分配;二、鉴于该房屋实际由刘某某居住,为便于生活,将该房屋分配给被告刘某某为宜,刘某某给付尤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4310元。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22-4-602的房屋因遗留问题,时至今日仍未办理任何产权证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故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本院不予认定;对该房屋的遗产分配问题本院不作处理。被继承入刘某甲和配偶尤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某甲份额的银行存款3302.97元,股票7004.185元(截至本案诉讼期间的查询2015年3月27日)应平均分配,电视机、冰箱、分体式空调因价值贬损、不便分割等实际原因,以保持现状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的房屋归尤某某单独所有;尤某某应给付刘某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770元。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的房屋归刘某某单独所有,刘某某应给付尤某某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74310元。三、对被继承人刘某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份额人民币3302.97元(截止刘某甲死亡日2O15年2月16日为人民币6605.94元)由尤某某和刘某某分别继承人民币1651.485元,在投资于证券公司的股票由尤某某继承75%的份额、刘某某继承25%的份额。四、电视机、冰箱、分体式空调不再分割,归现所在房屋的所有权人所有。五、驳回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368元,由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各半承担4184元。宣判后,尤某某不服,上诉称:一、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l室是尤某某与前夫居住的房子。1989年与被继承人再婚,1996年房改时与被继承人刘某甲共同购买。2006年11月2O日刘某甲作出声明:本人声明,此房产权目前属于我们俩(刘某甲与尤某某)的。等我们百年后,此房产权应属于尤某某子女所有,此声明刘某某一审庭审时予以认可。一审判决认为尤某某子女未在声明上作出表示而视为放弃继承。尤某某认为没有法条规定必须在声明上明确书面作出表示,如果不接受,尤某某为什么要保存声明并向法庭作为证据出示呢?难道口头接受不可以吗?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子女放弃接受遗赠是错误的,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是2002年尤某某与被继承人刘某甲共同购买,两个老人住101室完全够住,为什么又要购买201室呢?(均为49.5平方)。因为尤某某一个儿子在焦作工作,一个女儿在平顶山工作,待晚年生活不能自理时,儿女们回洛阳照顾便于居住。房子购买后,我们身体尚可,刘某某无房居住就暂住。刘某某与其父串通私下交易并过户,并且刘某某在中介挂牌交易出售该房产,经一、二审法院判决予以撤销。上诉人现已79岁,已经需要儿女们回洛阳照顾的时候,回来已经无法居住,一审把刘某某暂住的房子判给了刘某某,实在是对尤某某的沉重打击!三、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22—4—602房产一审不予处理,理由是尤某某与刘某某均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前身是刘某甲承租单位住房。2009年改造时分配为34街坊22—4—602室(约91平方),拆迁安置协议是刘某甲,挑号、通知是刘某甲,交费收据是刘某甲,开发单位证明是刘某甲购买。刘某某现一直占有并出租,尤某某与刘某某均认可是刘某甲购买,只是刘某某认为是他出资但无证据证明,难道还不足以证明房产权人是刘某甲吗?因房产部门规定购房者死亡后不能给死亡的购房者发房产证,难道只有刘某甲复活了办了房产证才能证明房子的所有权人这可能吗?一审不予处理显然是错误的,回避矛盾,尤某某认为刘某甲购买34街坊22—4—602房时是尤某某与其婚姻存续期间,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刘某甲的遗产应当由尤某某与刘某某依法分割继承。综上,尤某某认为本案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纠纷,双方应本着实事求是,互让互谅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妥善解决,尤某某主动与刘某某多次协商未果走上法庭。一审判决没有照顾尤某某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25年客观事实,而且也没有考虑年迈的尤某某的实际需要,与刘某某平均继承,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这样判决显失公平。34街坊22—4—602房各种证据足以证明系刘某甲与尤某某的共同财产而不予处理。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涧西法院判决一,改判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归尤某某及子女所有,不再支付刘某某房屋折价款;2、依法撤销涧西区法院判决二,改判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归尤某某单独所有,尤某某给付刘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4770元;3、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涧西区34街坊22-4-602室产权归尤某某与刘某甲的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继承刘某甲的遗产份额;4、诉讼费由刘某某承担;刘某某答辩称: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是刘某某出资购得,理应归刘某某所有。涧西区34街坊22-4-602室是在刘某某父母原居住房屋的基础上置换所得,不是尤某某和刘某甲婚姻存续期间所增加的财产;加之,该房由刘某某出资,故应属刘某某个人财产。刘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有证不认,导致错判、漏判。1、一审中,刘某某向法院出示的录音证据中完全可以印证:位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是刘某某个人出资购买,依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基本原则,该房产应该属于刘某某个人所有,与尤某某没有一点关系。这一点尤某某以及其子女在录音证据中也完全承认,然而,一审法院无视合法证据的存在,从而导致判决内容的错误。2、一审中,刘某某也已经向法院出示刘某某之父刘某甲自书声明,该声明明确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是替刘某某购买,同时声明中也提出刘某甲也自认出资人是刘某某及其妻子马月霞本人。因此,上述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产权归属是刘某某所有,一审法院针对该项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应当认定位于涧西区34街坊22-4-602室的产权归属权也完全属于刘某某单独所有。同样录音证据能够证明:尤某某以及子女在该录音证据中明确认可刘某某是该房产的出资人,尤某某及其子女并没有一分钱的出资行为。另外,该房产是刘某某之父母在原来居住的基础上置换所得,原住房是长春路34-13-2-205室,2009年该地段改造搬迁,后在回迁时,原单位在原有住房的基础上将34街坊22-4-602室分配给刘某某全家居住,同时,刘某某也支付了相应的等额价款,足额将房款交付给单位(有出资收据证据证明)。因此,该房产的归属当然属于刘某某个人单独所有,一审法院没有将该房产依法认定,属于漏判。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西民初字第45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部分内容,刘某某不再向尤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74310元,刘某某出资的32155元要求尤某某全额返还。2.依法判决确认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22-4-602室产权归刘某某单独所有。3、上诉费用由尤某某承担。尤某某答辩称:一、刘某某上诉的第一条理由是位于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应归其个人所有,对此房的归属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二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房系尤某某与刘某甲的共同财产,该两份判决均己生效,刘某某应当认真履行;二、刘某某上诉的第二条理由是位于涧西区34街坊22—4—602室是个人出资单独所有,对此房拆迁安置协议、挑号通知、交款收据、开发商证明均己证明购房者系被继承人刘某甲,与刘某某毫无关系,刘某某口口声声称是自己单独出资没任何证据支持,此房购买时在尤某某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继承。综上,尤某某认为:刘某某上诉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佐证,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刘某某上诉认为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是其个人出资购买,该房产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因我院已生效的(2014)洛民终字第215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该套房屋系尤某某、刘某甲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某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尤某某上诉认为洛阳市涧西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201室房屋应归其个人所有的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尤某某上诉认为浅井头二街坊32栋1门101室应归其与子女独有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结合本案案情确认该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并无不当,尤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位于洛阳市涧西区34街坊22-4-602室产权归属问题,刘某某上诉称该房屋是其父母在原来居住的基础上置换所得,但尤某某认为该房屋系尤某某和刘某甲在婚姻存续期间刘某甲购买所得。因该房屋截至目前仍未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该套房屋系洛阳市工矿棚户区改造及“大改”项目,并非单独的市场商品房销售,有可能涉及其他相关权益人利益,故本院认为,在本继承案件中,原审未对该套房产的所有权进行确认有其相应依据,当事人可在查明该房产是否涉及其他权益人的情况下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0797元,由上诉人尤某某承担8368元,上诉人刘某某承担24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庆刚审判员  于 磊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一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