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王晓峰与景泮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峰,景泮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2589号原告王晓峰,男,197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景泮志,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峰与被告景泮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晓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峰的委托代理人寇津、被告景泮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峰诉称,2012年,原告依法取得坤竞河(西桥镇恩洲村渠首上300米至坤竞河与吉旺营子河交界处,长1200米,均宽120米)的采砂权,在采砂接近尾声时又与恩洲村委会签订了《河道治理工程扫尾协议》,在原告履行与恩洲村签订的协议过程中,被告无端进行阻挠,将原告通行的道路堵死,致使原告无法施工,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无法按工期完工的后果。为了减少损失,确保工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停止侵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本案应查明原告是否具备合法采砂的资质。依据法律规定采砂权的获得应以政府出让的方式取得。2、原告所述被告对其正常采砂行为进行阻碍与事实不符。被告仅是对自己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3、原告采砂时正是本地的汛期,汛期是5-9月,原告的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法律规定汛期内禁止采砂,因此原告所述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施工与事实不符,也违法。4、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原告的采砂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建议移送公安机关处理。5、原告采砂时将位于砂场北侧属于被告所有的玉米地损坏。被告没有阻止原告通行,只是对造成我方土地的损害进行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3月9日,原告与恩洲村委会签订的《河道治理工程扫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取得了工程治理承包权。被告质证意见为,1、该协议不具备合法性。合同的主体甲方为恩洲村委会,乙方为王晓峰,但在落款处甲方却变成与本案无关的景泮成,只在日期处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因此从形式上说该协议已经丧失了合法性。2、该份协议记载因多年洪水冲於,坤都伦河河道已高于河岸,与事实也不相符。人民法院已经对现场进行了勘查。综合以上两点该协议完全能够证明王晓峰伙同恩洲村委会部分工作人员盗取国家矿产资源的事实。2、现场照片两枚,证明被告在原告治理过程中,被告将道堵死。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照片充分的体现出王晓峰并非是在疏通河道而是非法采砂,并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3、2012年6月20日坤兑河王晓峰砂场采砂方案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采砂的范围。被告质证意见为,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采砂审批表并不能代替采砂许可证以及采矿许可证。根据国务院关于河道采砂的法规、内蒙古自治区的法规以及《赤峰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19条的规定,竞得人申办河道采砂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采砂活动。因此王晓峰并不具备采砂的主体资格。2、即便是依据该审批表可以进行采砂,审批表中明确了2012年5月29日—11月30日,另依据《赤峰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自2012年5与29日至今该采砂许可已经丧失了法律效力,因此证明王晓峰自2012年至今一直在盗取国家矿产资源,已经涉及到了刑事犯罪。4、2013年6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李春通签订的协议一份、2013年4月12日河道补偿款50000元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的合法权益已经转让给了案外人李春通。被告质证意见为,协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对收到条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收到了补偿款,但是与在答辩中所述的合法权益并不冲突。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5、2012年3月28日恩洲村委会出具的采砂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并非在治理河道,而是以治理河道的名义盗取国家资源。村委会也不具备采砂许可的行政主体资格。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明是为办理采砂审批时村委会所出具的,并不是村委会批准原告采砂的。6、照片12枚。第1页两枚照片,系2015年7月18日拍摄,拍摄地点系争议发生的上游200米处,证明争议发生的上游存有采砂后留有的大量的积水,在汛期时容易山洪爆发,将给下游的生命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隐患。第2页至第11页照片,证明原告所述的其在治理河道与事实不符,而是以治理河道的名义非法采砂。直至在照片拍摄时原告仍在非法采砂。第12页照片,证明因原告的非法采砂导致被告所有用于灌溉的水井水位下降,现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对此我们保留诉权。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真实性该照片不能反应出拍摄的时间与地点,不知从什么情况下取得的。第1-2张照片恰恰证明该河道应该治理。本案审查的是排除妨碍,与王晓峰是否具有采砂资格与办案无关。水位下降是自然现象并非是采砂造成的。7、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在原、被告双方均到场的情况下,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对现场勘验的九枚照片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被告认为公章加盖在日期上,形式上不合法,经查,协议下方甲方签字人“景泮成”系村党支部书记兼村主任,不是被告所称的无关人,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递交的2号证据,被告认可确实进行了阻挡,本院予以采信;对于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递交的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于6号证据,被告旨在证明原告侵害了其合法利益,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7号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王晓峰与喀喇沁旗西桥镇恩洲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河道治理工程扫尾协议》,在原告履行与恩洲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过程中,被告进行了阻拦,称原告以治理河道的名义非法采砂,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及公共利益,非法采砂导致被告所有的用于灌溉的水井水位下降,现已经无法正常使用,并且损坏了被告的耕地,会造成耕地面积减少。遂被告将原告通行的道路堵死,原告称现已无法施工。本院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公民生活中重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非法采砂,原告不具有合法的采砂权,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与恩洲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效力问题,被告对其协议效力,无权提出主张其是否有效;被告提及其土地的问题,如果认为原告侵犯了其民事权益,可以另案诉讼。综上,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通行已经构成妨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泮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排除妨害,不得阻挡原告通行。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景泮志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许晓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