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郑淑英与胡丽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英,胡丽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民初字第28号原告:郑淑英,无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先教。被告:胡丽丽,经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永斌、夏鹏程。原告郑淑英与被告胡丽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炜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先教、被告胡丽丽的委托代理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丽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英起诉称:2013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胡丽丽等人在路上拦住原告,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原告昏迷,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救治,并经十一天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809.88元及其他费用等。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9.88元、护理费752.07元[11天×(24955元/年÷365天/年)]、误工费6222.56元[82天×(27698元/年÷365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4100元(82天×50元/天),复查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24434.51元。被告胡丽丽辩称:1、原告无故辱骂被告,是冲突的诱因,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2、原告的伤势和被告无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原告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被殴打时间为2013年3月9日15时,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时间为同日12时许,无法排除原告在三小时内有受到其他伤害的可能,故被告不应承担原告受伤的后果;3、原告的诉请过高或者没有法律依据:(1)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佐证,否则不应认定,且医疗费中包括了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应予以排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为330元;(3)护理费应为医疗费中明确的500元;(4)误工费,因原告误工期限无法鉴定,应按11天住院时间计算为835元;(5)交通费,因原告主要在文成就医,应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而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应认定为205元;(6)营养费应以住院11日计算为330元;(7)复查费没有依据,应予以排除;(8)原告受伤极为轻微,精神损失费不应予以计算。综上,被告对原告的伤势无直接因果关系,且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人口信息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事实;2、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住院医疗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因被被告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受伤就诊、住院治疗所支出费用及住院期间用药情况的事实;4、文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三份、鉴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在2013年3月9日以前就在过错,以及被告因本次殴打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处罚,原告的伤势与被告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文成公安局文公巨行受字(2013)第5号行政处罚卷一组,其中包括:1、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一份;2、违法嫌疑人到案情况记录表一份;3、原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二份;4、被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一份;5、证人郭某、刘彩华各一份。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表示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记载原告的年龄为42岁,与原告实际年龄不符,对该病历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病历记载的受伤时间与行政处罚决定书记录时间有出入,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中有对原告身份证号码的记录,且门诊病历号均一致,对于年龄记载错误系笔误,不影响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病历记载的时间点出入,结合公安行政处罚卷材料,本院认为不影响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一张记载的“夏克谷”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应予以排除;温州附属第二医院2013年3月28日的两张发票,因缺乏门诊病历予以印证,应当予以排除;伤口拍照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时间点也不对,应当予以排除。本院认为,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中姓名为“夏克谷”的票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门诊收费票据中2014年3月28日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二张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因不符合证据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其他票据,经过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前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予以排除;对于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记载双方发生口角,原告存在过错,且原告在12时许受伤,到16时才去就诊,中间间隔三小时,原告不能证明期间没有发生其他事件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应当负举证责任。本院认为,文成县公安局文公不罚决字(2014)第8、9号不予处罚决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二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文成县公安局文公行罚决字(2014)第1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关联性的辩称,本院认为该证据记录了原告对被告殴打的事实,原告之后因为该伤势而前往医院就医有直接关联性,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鉴定书,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对该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因琐事在本县巨屿镇垟地边村菜场小卖部与原告发生口角并殴打原告,后原告被送往文成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十一天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405.88元及其他费用等。2014年4月22日,文成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6.5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在身体、健康遭受他人侵害时,依法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其损失。被告胡丽丽将原告郑淑英殴打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核,对原告郑淑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核定该项费用为10405.88元;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文成院区2013年3月20日出具出院记录中,并未记载具体建议休息时间,在同年9月11日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中记载建议休息“70天”,但根据该证明书规定,对于外伤证明需由二位主治或以上医师签名盖章,而该医疗证明书并未由任何医师签名,其效力存在瑕疵,且其系在五个月后出具的医疗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住院的11日。按2013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为76.53元为标准,该项费用为841.83元(76.53元×11日);3、护理费:原告诉请752.0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答辩医疗费中的500元护理费支出,应予以扣除的辩解,本院认为该支出属于医院护士的护理范畴,不应予以扣除,对于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结合原告住院11天,应计为330元。5、交通费:结合医疗费票据中用于救护车费的205元及原告实际就医地点、天数等,综合酌定为4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医嘱要求加强营养,酌定为550元;7、复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项目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失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405.88元、误工费841.83元、护理费752.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550元,合计13279.7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胡丽丽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淑英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279.78元;二、驳回原告郑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郑淑英负担50元,由被告胡丽丽负担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