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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浩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杨肇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浩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肇亮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405号原告南京浩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科学院新亭路9号市政天元城花语座17幢108室。法定代表人汪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独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飞,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肇亮,男,汉族,1988年12月11日生。原告南京浩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与被告杨肇亮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浩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肇亮向其支付居间费用12400元及利息(以1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被告杨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原告浩宇公司(丙方)与被告杨肇亮(乙方)及案外人杨浩(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合同约定:经浩宇公司居间,由杨浩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中路99号武夷绿洲146幢2604室房屋(以下简称2604室)以1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杨肇亮,杨肇亮应于签约当日前向浩宇公司支付佣金和代办费32400元。后浩宇公司协助杨浩与杨肇亮在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2604室的过户手续。但杨肇亮仅于2015年2月27日向浩宇公司支付居间费用2万元,尚欠1240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在原告浩宇公司的居间下被告杨肇亮与案外人杨浩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该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浩宇公司促成了买方杨浩与卖方杨肇亮订立买卖合同,故有权依照约定收取居间费。合同约定,杨肇亮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5年2月7日前向浩宇公司支付居间费用共计32400元。现杨肇亮仅向浩宇公司支付居间费用2万元,尚欠12400元未支付,系违约行为,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浩宇公司要求被告杨肇亮支付欠付的居间费用124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肇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肇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南京浩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居间费124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24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杨肇亮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浩宇公司垫付,被告杨肇亮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叶 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