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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金伟、陈红、张伟、刘玉明、陈金泉、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金伟,陈红,张伟,刘玉明,陈金泉,靳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化臣,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贤军,男,系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被告:王金伟,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陈红,女,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张伟,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刘玉明,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陈金泉,男,汉族,住庆云县。被告:靳军,男,汉族,住庆云县。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金伟、陈红、张伟、刘玉明、陈金泉、靳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红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德来、人民陪审员姚洪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贤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伟、陈金泉、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张伟、刘玉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金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3年。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王金伟发放借款7万元,现仍余64000元未还清,利率为10.7500‰,2015年7月20日到期。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金伟发放借款8万元,利率为10.7500‰,2015年7月20日到期。2014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金伟发放借款8万元,利率为10.7500‰,2015年7月15日到期。2014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金伟发放借款7万元,利率为10.7500‰,2015年7月20日到期。被告张伟、刘玉明、陈金泉、靳军为被告王金伟的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全部欠息已违约,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等费用。被告王金伟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陈金泉、靳军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陈红、张伟、刘玉明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伟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万元,期限为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20日。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借款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着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查明,被告王金伟与陈红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8月23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成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8月31日,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伟、刘玉明、陈金泉、靳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伟、刘玉明、陈金泉、靳军为被告王金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4年8月21日,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金伟发放借款7万元,利率为10.7500‰,2015年7月20日到期,于2015年1月31日还本金6000元,尚欠本金64000元。2014年8月22日,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金伟发放借款8万元,利率为10.7500‰,2015年7月20日到期。2014年8月24日,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金伟发放借款8万元,利率为10.7500‰,2015年7月15日到期。2014年8月25日,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金伟发放借款7万元,利率为10.7500‰,2015年7月20日到期。现仍欠本金共294000元及各笔借款自2014年9月23日的利息未还清,逾期利率为16.1250‰。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利息结算明显表、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鲁银监准(2014)531号批复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金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王金伟与陈红签订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伟、刘玉明、陈金泉、靳军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自觉按约定履行义务。因庆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批复已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本案原告承担,因此,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六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红、张伟、刘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诉求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而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按月利率10.7500‰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按月利率16.12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被告王金伟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庆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15日按月利率10.7500‰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6.1250‰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三、被告陈红、张伟、刘玉明、陈金泉、靳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0元、保全费1990元由被告王金伟、陈红、张伟、刘玉明、陈金泉、靳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赵红梅审 判 员  张德来人民陪审员  姚洪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景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