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许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许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2476号原告党某某,男,1988年2月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缑某某,陕西省富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女,1989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男,1962年4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许某某之父)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党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订立婚约,2012年农历腊月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同居生活12天后,被告便拿走了部分嫁妆和个人衣物及金戒指1枚,久居娘屋至今不归。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32400元及金戒指2枚、金项链1条、金手镯1付。被告许某某辩称,因彩礼是自己的父亲经手,自己并不知道彩礼的具体数额,现同意给原告返还彩礼,但不同意原告所主张的彩礼数额。另,原告主张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均在原告家中,自己并未带走。审理中,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经本院与被告之父许某甲谈话核实,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为26000元,举行结婚仪式前又收受原告方给付的衣物折价及当地风俗离娘钱共计44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谈话核实的情况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被告方收受原告彩礼26000元。在举行结婚仪式前,被告方又收受原告方给的衣物折价款等4400元。以上两笔礼金均由介绍人和被告之父所经手。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四日,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即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同居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随其父返回娘家。同年正月十五日,原告将被告接回家中,次日早又将被告送回被告娘家。此后,原告外出,被告便长期居住娘家。2013年年底原告叫被告回家未果,遂与其家人到被告家中,双方发生厮打,经公安机关调查处理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另查明被告许某某的个人财产有:被子8床、床单18条、被罩2条、毛毯2条、门帘2条、大踏板摩托车1辆(被告已骑走)。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是婚约财产纠纷,但在审理中经核实,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且已经同居生活,故该案案由应变更为同居关系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被告借订立婚约及举行婚礼收受原告彩礼共计30400元,违背了婚姻法之禁止性规定,数额较大且双方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应酌情返还原告相应数额的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镯之请求,因被告否认将上述金饰带走,且原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已经确认的被告个人财产被子8床、床单18条、被罩2条、毛毯2条、门帘2条、大踏板摩托车1辆(被告已骑走)。应归其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党某某彩礼26000元;二、限原告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许某某的个人财产有被子8床、床单18条、被罩2条、毛毯2条、门帘2条;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承担150元,被告承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勇人民陪审员 连志茂人民陪审员 刘宏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惠晓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