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商)初字第1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蒋爱枝与李士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0524号原告蒋爱枝,女,1961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士文,男,1941年1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李士文之子),男,1964年8月2日出生。被告高永贵,女,1944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英(被告高永贵之子),男,1964年8月2日出生。原告蒋爱枝与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素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爱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臣、被告李士文及其与被告高永贵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蒋爱枝诉称:2013年6月,被告李士文和被告高永贵翻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某村某号房屋,向原告蒋爱枝借款7万元,并向原告蒋爱枝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蒋爱枝多次催要,被告李士文和被告高永贵无力偿还,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蒋爱枝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承诺将北房东边两间给原告蒋爱枝顶账,后原告蒋爱枝开始使用此房屋,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报警,要求原告蒋爱枝腾退房屋,双方发生矛盾,故原告蒋爱枝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立即偿还原告蒋爱枝借款7万元及自2013年6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承担。被告李士文辩称:认可欠条及欠款协议书所有字为被告李士文所书写,被告高永贵的签字也是被告李士文书写,并由被告高永贵按手印。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李士文称实际上因为盖房子原告蒋爱枝投资额为5.2万余元,但因原告蒋爱枝在被告李士文家吃住三年,应将生活费及房租在借款中扣除后,才同意予以偿还剩余部分借款。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李士文称盖房子共花费5.2万元有余,其中2.8万元为被告李士文所出,剩余的2.5万为原告蒋爱枝所出,愿意偿还原告蒋爱枝剩余的2.5万元。被告高永贵辩称:欠条和欠款协议书上的字均为被告李士文书写,自己签名处的手印为自己所按,但因为自己不认字,按手印时不知道欠条和欠款协议书的内容是什么,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李士文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李士文与被告高永贵翻盖后院房子,原告蒋爱枝投入部分资金,房子翻盖完后,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向原告蒋爱枝出具欠条一张,记载:“2013年6月份翻盖老房借蒋爱枝70000元。欠款人:李士文、高永贵。”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在自己名字处按手印。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向原告蒋爱枝出具欠款协议书一份,记载:“李士文翻盖旧房借蒋爱枝柒万元现款翻盖新房,因为我年纪大了无力还钱,故从北房东边给蒋爱枝两间北方做顶账(2013年5月份翻盖的)。李士文、高永贵。2014年11月6日。”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在自己名字处按手印。另查,2014年5月6日,被告李士文向原告蒋爱枝书写证明一份,其中记载“蒋爱枝投资7万翻盖成二排三米一间”,被告李士文认可这房子指的就是后院翻盖的房子,落款处名字“高永贵”为被告李士文所书写。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称翻盖房屋实际花费5.2万余元,其中原告蒋爱枝的实际投资额为2.5万元,被告李士文投资2.8万元,为证明翻盖房子实际花销为5.2万余元,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向法庭提交了相关收据,原告蒋爱枝表示这些收据是不全的,实际翻盖房子花费7万元,均是原告蒋爱枝的钱款。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欠条、欠款协议书、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因翻盖后院旧房向原告蒋爱枝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欠款协议书,欠条和欠款协议书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李士文向原告蒋爱枝书写的证明中“蒋爱枝投资7万翻盖成二排三米一间”也认可了借款金额为7万元,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蒋爱枝要求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偿还7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利息进行约定,现原告蒋爱枝请求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所述原告蒋爱枝的实际投资额为2.5万元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蒋爱枝亦未予以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偿还原告蒋爱枝借款本金人民币七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爱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李士文、被告高永贵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素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