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吕梦文与江意琼、谭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梦文,江意琼,谭荣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40号原告吕梦文。被告江意琼。被告谭荣生。委托代理人李富鑫,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华林,广西启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吕梦文诉被告江意琼、谭荣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柳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春鸿、田梅组成合议庭,代书记员苏婕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梦文,被告江意琼、谭荣生的委托代理人李富鑫、曾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梦文诉称,被告江意琼、谭荣生先后与2014年4月29日、5月19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理由,以江意琼名下位于柳州市河西路一区某某号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双方于借款同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同时被告书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以及相关违约责任,此后原告将款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如期归还借款也不按时支付利息,并采取拖延行为。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江意琼、谭荣生立即返还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及利息贰万捌仟元,合计贰拾贰万捌仟元;并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江意琼、谭荣生共同辩称,被告并未实际收到原告借款,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4月29日的《借款协议书》一份;2、2014年2月29日、5月19日的《借条》各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原告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3、《房产证》一份;4、《他项权证》一份;证据3-4共同证明两被告为向原告借款,以房产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是真实存在的。当庭补充提交证据5《银行转账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此外,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一份《农行转账交易明细单》一份,证实其按两被告的要求,将145000元转入户名为江意琼的银行账户。两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两被告与原告签了抵押借款协议书和借条,但不代表原告已经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不代表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转账单上无法看出是转账给两被告的,原告支付的第一笔借款是145000元并非15万,被告本人称其银行账户没有收到借款,5月19日的借条第四段有变造的痕迹,借条中约定了按照抵押合同执行,借条是合同的一部分,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给被告,借条只是合同中的约定。对于原告庭后提交的《农行转账交易明细单》,被告代理人质证后认为该明细单上所盖的银行公章并未营业用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任何有效证据。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农行出具给其的《农行转账交易明细单》,被告虽以银行所盖的章并非营业用的公章来否定其真实性,但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观点。本院认为,该交易明细单系银行出具给原告,该交易明细单已显示原告将145000元转入对方姓名为江意琼的账户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被告江意琼、谭荣生因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吕梦文借款150000元,被告江意琼以其名下位于柳州市河西路一区某某号房屋作抵押,双方于借款同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以及相关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将145000元转入被告江意琼的银行账户,两被告即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吕梦文人民币150000元,具体事项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执行。2014年5月1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50000元给两被告,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吕梦文人民币50000元,具体事项按双方在柳州市房屋交易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执行。由于被告于2014年10月起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息义务,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已充分证实其向两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两次共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但两被告收到借款后,未能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履行付息义务。因此,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欠款付息的民事责任。两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的借款,但未能出具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两被告的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意琼、谭荣生偿还原告吕梦文欠款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江意琼、谭荣生向原告吕梦文支付欠款利息人民币28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25日起按月息2%计至2015年5月24日止,之后另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柳文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田 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