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执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任少华与纪云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少华,纪云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2227号申请执行人任少华,男,汉族,1970年1月15日生,住江苏省通州市。委托代理人俞永林。被执行人纪云有,男,汉族,1968年9月19日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上列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7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建波、陆卫国、代理审判员王徽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现尚在履行期内,故本案目前不宜强制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对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依(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建波审 判 员 陆卫国代理审判员 王 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