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洪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乐清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江苏金陵交通集团南京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溧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溧洪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乐清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柳白路19-199号。法定代表人方孔敏,乐清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夏鑑忠。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太平南路450号1702室。负责人佘晓静。本院受理原告乐清市吉祥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实际主要营业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尧路88号,本案应由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登记地是南京市溧水区晶桥镇工业区,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尧路88号。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既不是两被告住所地也不是案涉合同履行地,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江苏金陵交运集团南京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宁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方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