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2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厦门市鼎泓工贸有限公司与杨永发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2320号原告厦门市鼎泓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后溪镇后溪村埭岸头633号。法定代表人温华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秀美,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杨永发,男,苗族,住贵州省普定县。原告厦门市鼎泓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泓公司”)与被告杨永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乾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泓公司委托代理人赖秀美,被告杨永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泓公司诉称,鼎泓公司是一家从事塑料包装行业的公司,被告杨永发从未到鼎泓公司上班,也未与鼎泓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5���125号裁决书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鼎泓公司与被告杨永发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杨永发辩称,其在鼎泓公司上班,与鼎泓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杨永发向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杨永发与鼎泓公司于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6月15日,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集劳仲案(2015)125号裁决书,裁定杨永发与鼎泓公司于2014年9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厦门市集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鼎泓公司员工曾德添(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7604091219)作了调查,曾德添陈述如下:“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20日杨永发有在鼎泓公司上班,是连续上班还是断断续续上班不清楚,杨永发是鼎泓公司员工,2014年9月20日杨永发在切割珍珠棉时将手切伤,是曾德添带杨永发去医院的,去医院后有向鼎泓公司负责人汇报。杨永发的工作时间是从早上8点到晚上8点,也有两班倒。2014年10月底或者11月有到鼎泓公司上十几天班,之后就没有再回鼎泓公司上班了。鼎泓公司员工上班都是指纹打卡,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鼎泓公司确认曾德添是该公司员工,上班是进行指纹打卡,工资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公司存在切割珍珠棉的工作岗位。另查明,鼎泓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2月间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杨永发工资。上述事实有原告鼎泓公司提交的厦集劳仲案(2015)125号裁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确认劳动关系而引发的争议,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15)12号)第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鼎泓公司员工曾德添的陈述,以及鼎泓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温华祯银行账户向杨永发发放工资的事实,可认定杨永发与鼎泓公司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鼎泓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厦门市鼎泓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发自2013年5月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厦门市鼎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钟乾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黄智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