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民诉被告仝三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民,仝三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199号原告张利民。被告仝三娃(又名仝三兴)。原告张利民诉被告仝三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1月5日早晨,双方在扫雪当中发生口角,后引发斗殴,被告之妻用瓦片将原告头部砸伤,之后,被告在原告嘴角处打了几拳,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7天,现要求被告赔偿由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19155.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5年1月5日早晨,原、被告两家在扫雪当中发生口角,原告诉称,被告当场将其打倒在地,这不是事实,至于原告头部受伤,完全是个人用头撞击墙面造成的,属自残行为。被告只承担在原告脸部所打一拳造成原告受伤后所花费的费用,且以医院的正式票据为依据,其余的被告一概不承担。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2015年1月5日9时许,原告妻子及女儿在屋顶扫雪时,与被告之妻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之妻手持瓦片打向原告,原告在气愤之下,用头撞击被告家墙壁,将自己的头顶撞伤,后被告与原告妻子及女儿相互撕扯,原告在劝解时,被告在原告嘴角处和胸部各打了一拳头,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7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9155.00元。原告张利民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金额共计79.80元,岷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金额共计400.30元,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支付医药费的事实;3、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受伤后医院对其病情所做的诊断证明;4、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医院病员费用明细清单2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期间用药明细情况的事实;5、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1张,用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470.25元的事实;6、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病人出院证明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过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1及6中出院诊断:5.创伤性左上尖牙折断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质辩称对上述证据2、3、4、5不予认可,对6中除出院诊断:5.创伤性左上尖牙折断无异议,对其余诊断结论不予认可。被告仝三娃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临潭县公安局出具的潭公(店派)行罚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之处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临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卷)仝三娃殴打他人案卷宗中对马某甲、姜某某、马某乙、张某某及张利民、仝三娃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治安案件调解笔录一份;临潭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一份;临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临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一份;临潭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五张;伤情照片一张;临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一份;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一份;临潭县公安局仝三娃殴打他人案结案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因扫雪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嘴角及胸部打伤,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等事实。经法庭当庭出示并宣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及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6份证据及被告出示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在2015年1月5日9时许,因扫雪与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在气愤之下,用头撞击被告家墙壁,致使原告头顶被撞破,被告在原告嘴角处和胸部各打了一拳头、原告在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用480.10元及在临潭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此产生的医疗费用9950.35元等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身体伤害与被告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为此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由被告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原告提交的10430.45元的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应当按照甘肃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0318元/年,计算为83.06元/天,原告住院治疗27天,计算为2242.62元;护理费参照甘肃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30318元/年,计算为83.06元/天,原告住院治疗27天,计算为224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二)伙食补助标准省内40元/人每天计算,原告住院27天,计算为1080.00元。综上所述,本案原告因住院治疗支出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5995.69元。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嘴角处及胸部受伤,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在处理邻里纠纷时不够理智,用头撞击墙壁,将自己的头顶撞伤,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由被告承担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全案情况,由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60%即9597.41元,原告自行承担40%即6398.27元较为适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利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995.69元,被告仝三娃承担60%即9597.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自行承担40%即6398.27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00元,由原告承担111.60元,由被告承担16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兹来审 判 员 于文俊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蒲建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