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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执恢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闫志烨与被执行人慕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志烨,慕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恢字第83号申请执行人:闫志烨,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慕平,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闫志烨与被执行人慕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3)昌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慕平向原告闫志烨偿还欠款40,6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7.00元,公告费600.00元,合计1,417.00元,由被告慕平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慕平未能及时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并向被执行人慕平发出执行通知书,由执行员戴维国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强制执行,2014年11月14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4300.00元,2015年8月3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6600.00元至本院。现经本院依法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慕平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能力履行,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有能力履行时,本院将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128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戴维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吉 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