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黄德与王潘美、张玲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黄德,王潘美,张玲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张黄德。被告:王潘美。被告:张玲敏。原告张黄德为与被告王潘美、张玲敏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黄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潘美、张玲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潘贤美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潘美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陈屿支行贷款计人民币200000元,该笔借款由原告提供担保。并由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签署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为凭,嗣后,被告于2015年2月份突然外出不知去向,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代两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4432.20元。故请求判令: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4432.20元。被告王潘美、张玲敏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诉称陈述一致外,另查明,被告王潘美与张玲敏系夫妻关系,于1987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当庭提供的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收贷收息凭证原件、浙江玉环农村银行证明原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潘美向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未还而由原告代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代被告王潘美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其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潘美与张玲敏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张玲敏在借款合同上以配偶名义签字认可,故本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潘美、张玲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黄德代偿款计人民币204432.20元。如果被告王潘美、张玲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王潘美、张玲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吴国平人民陪审员 赵顺熙人民陪审员 梁昌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婧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