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由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德兴市看守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5)第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3日傍晚,被告人李某未用身份证登记即租住德兴市××镇××宾馆403房间,其支付了100元房费,在该房间内容留苏某(外号“三毛”)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3月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李某未用身份证登记即租住德兴市××镇××商务宾馆302房间,其支付了100元房费,容留吸毒人员陈某(外号“猪脚”)、纪某、张某乙(外号“大肚”)等人在其住宿的房间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晚上12时许,李某与陈某、纪某、张某乙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又吸食了一次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5日中午,被告人李某续住××商务宾馆302房间,容留詹某、张某甲、苏某、张某乙等人在房间以烫吸的方式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5年3月6日,公安机关在对德兴市××镇××商务宾馆例行检查时,查获吸毒人员李某。在对李某进行调查过程中,李某主动供认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登记住宿的房间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陈某、詹某、郑某、汪某、蒋某、苏某、张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多次容留他人在其租住的宾馆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容留他人吸毒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应当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笪春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