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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5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与刘忠于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刘忠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中民二终字第05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济开发区创业大道。法定代表人蔡卫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正德,宁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忠于,农民。上诉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忠于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2013)宁民初字第03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长沙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13日,2010年11月11日变更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2006年6月16日,道林公司与宁乡县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道林公司承建宁乡县御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御景名城项目工程。为此,道林公司成立了长沙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御景名城项目部。2006年8月15日,刘忠于与长沙道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一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刘忠于以劳务总承包的形式承包了道林公司承建的御景名城项目的劳务部分。合同约定:1、刘忠于以劳务总承包的方式承包道林公司承建的御景名城项目中的劳务部分,共A、B两栋,总建筑面积约41800㎡。2、承包范围:从垫层以上开始的所有主体结构工程及屋面工程竣工,在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范围内土建部分的全部工作内容。3、按实际建筑面积乘以综合包干单价104元/㎡总承包给被告,合同总价款约420万元。4、付款方式:刘忠于承诺全额垫资完成主体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星期内按合同金额付工程总价款50%,主体工程验收后一个月内经刘忠于和项目部双方办清结算,付至总工程款的80%,剩余的20%在主体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5、工程质量:刘忠于主体工程保证达到优良工程的标准,否则,刘忠于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作为质量没达标的罚款。6、民工工资保证:在签订合同时刘忠于一次性支付给项目部30万元作为其支付民工工资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刘忠于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07年4月,刘忠于停工,同月,部分民工到宁乡县建设局和宁乡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大队投诉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经协调,道林公司督促项目部向农民工支付民工工资。工程竣工后,2007年10月20日,刘忠于与道林公司签订《御景名城施工劳务合同结算备忘录》,对刘忠于与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进行了确认。2008年5月22日,刘忠于以道林公司拖欠150万元劳务款为由,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1月20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道林公司支付刘忠于劳务工资1222319元。2011年9月28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在该案发回重审后作出(2011)益赫民一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由海通公司支付刘忠于劳务工资及相关费用940164.5元。该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刘忠于承包施工部分工程总价款为4278352元,道林公司认为已支付的4416624.7元中,有1441743.7元系他人领取,刘忠于认可其中的219424元,其余1222319元不予认可。在刘忠于不予认可的1222319元中,法院认可作为道林公司已付款的为135081.8元,分别为:刘亮科63185元、刘某52550元、晏珍宝5131.8元、李见方10215元、蔡湘明4000元。法院认为刘忠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5万元作为质量未达标的罚款。因已执行258800元,故判决海通公司支付刘忠于940164.5元。海通公司认为已全部支付了农民工工资,而益阳市赫山区法院判决由海通公司向刘忠于支付劳务工资,以致海通公司重复支付了劳务工资。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忠于返还代付的农民工工资1222319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二个方面:1、海通公司是否重复支付劳务工资;2、海通公司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1、关于海通公司是否重复支付劳务工资的问题。海通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有大部分证据在原与刘忠于的诉讼中已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交,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已对该部分证据进行了认证。在本案中提交的新证据均为证人证言,除申请法院对刘某调查外,其余证人均与本案刘忠于不存在关联关系,法院依法不予确认。海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刘某证实的内容有出入,不能确定刘某证言的真实性,且海通公司不能证明刘忠于已认可的219424元以及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作为道林公司已付款的135081.8元中,是否包括已代付给证人刘某的部分,其中有多少数额属于代付刘某的也不能确定。故海通公司是否重复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不清,数额亦不能确定。因此,海通公司不能就其主张的重复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明,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海通公司的诉讼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海通公司在原与刘忠于的诉讼中,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已对工程应付款、已付款、代付款的数额进行认定;本案中海通公司又对工程已付款、代付款的问题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且海通公司的大部分证据均在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诉讼时已提交,新证据不能证明重复支付的事实。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得重复审理,对于同一法律关系,海通公司、刘忠于的身份互换并不导致争议性质的变化,只要后诉当事人是前诉判决的承受人,如另行起诉,也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认为,海通公司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重复支付劳务工资的事实,根据民事证据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海通公司要求刘忠于支付代偿的农民工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已对海通公司代付款问题进行了审理,现海通公司又就此事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重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本案立案时尚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刘忠于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800元,由海通公司负担。上诉人海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违法认证,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曲解“一事不再理”原则,认定本案上诉人刘忠于原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益阳市赫山区法院提起诉讼一案与上诉人向宁乡县人民法院以追偿权纠纷起诉一案理解为同一法律关系,从而导致本案错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忠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条文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海通公司与刘忠于之间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关系。因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保证合同,且刘忠于与“债权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不清楚,故海通公司以履行担保之责,向刘忠于行使担保追索权,没有事实依据。二、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刘忠于与海通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海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提出代偿支付农民工工资1222319元应予冲减,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益法民一再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已作出判决。现海通公司就此问题再次向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如海通公司认为有新证据证明代付农民工工资1222319元,应在他案中另寻司法救剂途径。故此,上诉人海通公司上诉提出“本案不适应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5800元,由上诉人湖南海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符 建 华
 
 
 
 
 审 判 员 卢 苇
 
 
 
 
 审 判 员 谭 军 辉
 
 
 
 
 二○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詹 毅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