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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苏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289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汉族,广东信宜人,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5年4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5)3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斐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晚,购毒人员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苏某购买1000元人民币的毒品,双方约定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进行交易。2015年4月2日1时许,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民警在位于沙井街道新桥新二村四巷18号1104房陈水茂的住处抓获已完成毒品交易的被告人苏某,并当场缴获疑似毒品1包。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重量为2.8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2.83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三星3G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阮  志  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    雄书记员 吕友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