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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龙西居民委员会与孙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龙西居民委员会,孙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来民初字第00550号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龙西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来龙街。法定代表人张连喜,该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勇,江苏钟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居民。委托代理人胡雪峰,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龙西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西居委会)与被告孙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西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林勇及被告孙建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西居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30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将原邱庄小学校舍承包给被告使用,协议约定期满后按协议签订时标准交给原告,如有损坏按标准赔偿,协议履行期,被告将所承租的房屋进行改造,期满后未恢复原状。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将承租房屋恢复原状,如拒绝恢复原状,赔偿修复费用9424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建辩称:被告并未对承租原告的房屋进行改造和损坏,故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龙西居委会将原邱庄小学房屋出租给被告孙建用于养鸡使用。2005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租金为19000元,还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2005年协议签订时标准向原告返还房屋。现原告龙西居委会以被告孙建对承租房屋进行改造且期满后未恢复原状为由,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龙西居委会提出被告孙建对承租房屋进行改造、毁损,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双方补充签订租赁协议时涉案房屋的原始状况,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房屋进行的相关改造、毁损系被告实施,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宿迁市宿豫区来龙镇龙西居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6元,减半收取1078元,由原告龙西居委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56。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460101040004680。代理审判员 张 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许小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