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王自铭与王立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铭,王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王自铭,男,汉族,1950年4月14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王立,男,汉族,1973年4月12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伏静,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自铭与被告王立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保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铭、被告王立的委托代理人伏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铭诉称,原告王自铭系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六社社员,贺兰县公安局给原告颁发了户口簿。1981年,桃林村将六社宅基地扩大并在粮场西面闲散地进行了划地补偿,后宅基地没有扩大建设,得到补偿的农户将分配的土地进行了耕种。原告王自铭与社员王光华、周万金分得了一块田,原告王自铭分得的土地四至为东靠尹文山的房补地、西靠李存柱用地、南靠王光华、周万金土地、北靠农路,面积为1.2亩左右。1994年,桃林村委会占用原告1.22亩土地中的0.66亩用于修渠、修路,原告只剩下0.54亩土地进行耕种,因被告王立准备结婚,被告父亲王治国便将村委会占用原告的0.66亩土地给被告王立建筑了房屋,王立父亲将该地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王立自1994年入住,居住至2008年。2007年,被告王立在原告0.66亩土地被桃林村村委会占用未处理的情况下,又在该土地上继续建筑房屋,2008年该地被征用,拆迁协议签到了被告王立名下,被告王立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原告认为,被告王立2007年在原告的0.66亩土地上建筑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立擅自占用原告宅基地0.66亩建房的行为侵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立辩称,本案原告所诉事实在2011年2月16日向贺兰县人民法院起诉过,经贺兰县法院审理,原告所诉事实缺乏证据,被驳回,后原告又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审,仍然被驳回,现原告就同一事实且贺兰县法院已经做出判决,又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贺兰县公安局颁发户口本,证明原告王自铭原名王光明,原居住在贺兰县桃林村六社,原告的补偿地是1984年取得的。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县城北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立侵占原告0.66亩土地在贺兰县土地局有记录,被告王立的土地及土地补偿款都在其父亲名下。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这块地自始至终在王立的名下,在2008年土地局拆迁时已经安置在被告王立名下。证据三,王立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立的宅基地面积是330平方米,东靠房子,西靠荒地,南靠张生玉的房子,北靠路,到2008年征地时路还在,与原告起诉的四至一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争议的宅基地不管在王治国名下还是在王立名下,总之与原告无关。证据四,71700元征地补偿款银行存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71700元征地补偿款涉及土地4.78亩,通过修路、占地剩余0.54亩的征地补偿款也支付给原告,现在争议的0.66亩土地的补偿款没有支付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有异议,是复印件,并且通过复印件只能证明原告领取土地补偿款71700元,其他内容证明不了。证据五,自绘图复印件一张,证明0.66亩土地四至和被告王立土地使用证上的四至一致。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是原告自己绘制的,王立拆迁安置房屋的四至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里已经明确。证据六,贺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2011)贺民初字第543号中处理的争议和今天的争议不一样,该案关于0.6亩土地处理的是实体问题,今天本案0.66亩土地处理的是侵权问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在贺兰县法院已经判决后又再次起诉。证据七,贺兰县人民法院(2009)贺民初字第972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王立找不到,原告王自铭起诉桃林村,原告撤诉后找王立。房子是王治国盖的,不是王立盖的,征地补偿款是王治国领取了,不是王立领取。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2009年起诉中又撤诉了,不能证明其他问题。证据八、土地征用事宜请求处理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贺兰县土地局书写信访材料反映桃林村委会扣留其土地补偿款,经原告向贺兰县土地局反映情况后,桃林村委会将我的土地补偿款发放。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证据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王立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11)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申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在2011年向贺兰县法院起诉,并被两级法院均驳回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1)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中诉讼请求针对0.66亩侵权实体关系,法律关系不同,判决与本案诉讼请求毫无关系。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合法有效,针对的是543号民事判决书诉讼请求驳回的,与本案的诉求无关。证据二,宅基地使用证一本,证明争议的土地在1989年在被告父亲名下,与原告无关。经质证,原告王自铭认为被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合法,1989年10月份签发的,宅基地的面积330平方米认可,四至位置东靠房子,西靠荒地,南靠张生玉的房子,北靠路,路也是存在的,原告都认可。王治国的房子面积与原告起诉的0.66亩土地的四至吻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关于71700元征地补偿款银行存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据五自绘图复印件一张、证据八土地征用事宜请求处理书复印件一份,被告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当庭无法与原件核对一致,对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八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立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自铭系贺兰县习岗镇桃林村六社社员,1989年,被告王立父亲王治国将四至为东靠房子,西靠荒地,南靠张生玉的房子,北靠路的土地建筑了房屋,被告王立父亲王治国将该地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王立自1994年入住,居住至2008年。2007年,被告王立在上述土地上继续建筑房屋,2008年该宅基地被政府征用,拆迁协议签到了被告王立名下,被告王立领取了拆迁安置补偿款。2011年2月16日,原告王自铭向本院起诉被告王立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认为1994年村委会开渠修路占用原告6分土地未处理,被告王立擅自在6分土地上建筑房屋,所得征地补偿款应当返还原告,要求判决1、被告王立返还原告6分地补偿款9000元及利息600元;2、被告王立返还占用原告200平米土地建房被征用所得补偿款4万元及利息1000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足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了原告王自铭的诉讼请求,后原告申请再审,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银民申字第3号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原告认为,被告王立2007年在涉案土地上建筑房屋,但建筑房屋的0.66亩土地属于原告王自铭分配的土地,被告王立建筑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侵权,现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王自铭起诉被告王立侵权,原告王自铭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或者土地使用权,但原告王自铭所提交的县城北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王立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贺兰县人民法院(2011)贺民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据均证明被告王立享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原告王自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王自铭享有东靠房子,西靠荒地,南靠张生玉的房子,北靠路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王自铭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立擅自占用原告宅基地0.66亩建房的行为侵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自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自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