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杨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盗窃,2013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6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盗窃,2013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在湖南省衡南县咸塘镇柴冲村工地被衡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临时羁押于衡南县看守所,2015年6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6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盗窃,2013年1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17日被原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7月16日经原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道林、马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杨某、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凌晨,在新乡市平原新区三全学院工地,被告人李某、杨某、吴某将被害人朱某工地的176块芝麻白花岗石盗走。2014年1月17日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芝麻白花岗石价值2534元。2014年1月18日,被盗的物品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朱某。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杨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还清单、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收押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贾某、王某、孟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吴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建议在拘役六个月以下判处。被告人李某、杨某、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开奔马车把包工头小何承包的工地上石料拉走,奔马车被小何扣押,经李某说和,奔马车被要回,后小何向被告人李某要石料。2013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开着工地上铲车让被告人杨某开着工地上奔马车伙同被告人吴某在新乡市平原新区三全学院工地,将被害人朱某工地的176块芝麻白花岗石盗走。经鉴定,被盗的芝麻白花岗石价值2534元。2014年1月18日,被盗的物品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朱某。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明其是河南金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三全学院工程的负责人,2013年12月9日在例行巡查工地的时候,发现丢了一批石材,就向贾某询问,贾某说是一个叫杨永占(杨某)的人拉走的的事实和经过。(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9日凌晨,其让老杨(杨某)和吴某去路边拉石材,然后送到小何的工地上的事实和经过。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8日晚上,其与被告人李某、吴某三个人在新乡市三全学院工地上两次盗窃共计一百多块芝麻白花岗石,拉到小何工地上的事实和经过。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3年12月8日晚上,被告人李某让其和被告人杨某去拉石材,被告人李某用铲车吊着石材装到被告人杨某开的奔马车上,把石材卸到小何工地上的事实和经过。(三)证人证言1、贾某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12月8日早上发现其工地的一批石材丢失,并在门卫处查到拉石材的人为杨永占(杨某),把杨永占叫到保安处后报警的事实和经过。2、王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凌晨0时到1时之间,老马工地的一个叫杨永占的开着奔马车出了大门,前后共拉了三次。3、孟某证言证明2013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三全学院工地上有一个人给我拉到工地30mm/600mm/300mm规格一共176块青石板,一共拉了两奔马车。(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3年12月9日,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受理案件的情况。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1964年6月13日出生,被告人杨某1966年9月2日出生,被告人吴某于1988年12月25日出生等户籍情况。3、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杨某、吴某之前无违法犯罪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涉案的176块芝麻白花岗石进行扣押的事实。5、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1月18日将朱某被盗的176块芝麻白花岗石进行返还的情况。6、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11月19日在逃,2014年11月21日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7、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人杨某在湖南省衡南县咸塘镇柴冲村工地被衡南县公安局民警抓获。8、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2015年5月29日被关押在衡南县看守所,至2015年6月1日出所。9、收押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杨某2015年5月29日16时40分被衡南县看守所收押。10、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贾某、朱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五)鉴定意见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芝麻白花岗石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176块芝麻白花岗石价值2534元。(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被害人朱某工地石材被盗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杨某、吴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略小于被告人李某、杨某,对其量刑时应有所体现。被告人李某、杨某、吴某犯罪后,赃物已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张志刚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 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