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尚妙华与陈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妙华,陈金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金商初字第385号原告尚妙华。被告陈金花。原告尚妙华与被告陈金花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尚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花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妙华诉称,2014年10月21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提供原告尚妙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陈金花户籍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提供被告陈金花亲笔签名的借条两张,拟证明被告陈金花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27日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花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陈金花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和举证通知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陈金花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现原告诉请被告陈金花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尚妙华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陈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胡 月代理审判员  赵陈超代理审判员  陈小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杨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