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执字第00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云娟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云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244号罪犯朱云娟,无业。罪犯朱云娟于1984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0年2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20日因犯诈骗罪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1月16日刑满释放。本次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8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以(2012)大刑二初字第003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朱云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数据线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朱云娟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云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云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云娟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至2015年11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