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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汤天恒与卢大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大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汤天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8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大磊(曾用名卢志磊)。委托代理人:陈穗仙。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依群。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天恒。委托代理人:郑建宏。上诉人卢大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汤天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2014)金武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卢大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卢大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卢大磊、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卢大磊负担1589元,由上诉人浙江先创新能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742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崔立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