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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高会与被告丁日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高会委托代理人王艳波,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瑞恒,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日章原告高会与被告丁日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日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西小磨子村海边垃圾场自建的3亩左右鱼塘租赁给原告,年租金为5,000元,租期1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共交付给被告25,000元租金,并修建了彩板房等花费了12,550元。后案外人出面禁止员工使用案涉鱼塘,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撤出了彩板房等设备,离开了鱼塘。现因被告的原因只是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用合同,请求被告返还租金25,000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损失12,55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1日签订方塘租用协议,约定被告丁日章将位于西小磨子村海边,垃圾场自建的鱼塘约3亩地左右的方塘租给原告高会,作为养鱼和垂钓使用,使用期为10年,每年租金为5,000元整,合计租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在履行合同期间若地方或部队有何干涉由丁日章出面调解负责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18日给付被告租金10,000元,于2013年8月24日给付租金9,000元,于2013年8月28日给付租金6,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了租金25,000元。原告在对方塘进行改造维修期间,案外人部队干涉原告的改造并将原告赶出了案涉方塘,后被告丁日章表示自己会与部队调解,但因被告与案外人一直未能调解成功致使原告无法使用方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方塘租用协议、收条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方塘租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案外人禁止原告使用案涉方塘,被告多次出面协调亦未能解决,因原告无法使用方塘致使案涉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方塘租用协议”一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金25,000元一节,本案中,原告进入案涉方塘后便被案外人禁止使用方塘,故原告的该节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主张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12,550元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的损失情况,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会与被告丁日章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方塘租用协议”。二、被告丁日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高会租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5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高会负担430元,由被告丁日章负担720元。被告丁日章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段金柱人民陪审员  韩立民人民陪审员  阎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