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佳,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7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2009年8月14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10月1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检诉刑诉[2015]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王佳在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家中,先后五次容留闫某、“浪子”、“浪子”朋友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的事实2015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佳帮助闫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约0.2克冰毒(甲基苯丙胺)后,扣留部分冰毒欲自己吸食。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王佳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王佳在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北望村家中,先后五次容留闫某、“浪子”、“浪子”朋友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王佳在其家中容留闫某吸食冰毒。2、2015年春节前后一天上午,被告人王佳在其家中容留闫某吸食冰毒。3、2015年5月初一天下午,被告人王佳在其家中容留闫某吸食冰毒。4、2015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佳在其家中容留闫某吸食冰毒。5、2015年5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佳在其家中容留浪子”、“浪子”朋友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王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闫某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尿检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佳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有被告人王佳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初一天下午,其帮助闫某购买0.2克冰毒后,扣留一点想留自己吸食,关于扣留的冰毒没有告诉闫某。证人闫某证实不知道王佳是否扣留部分冰毒。纵观以上事实,指控被告人王佳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只有被告人王佳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佳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佳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双华人民陪审员 沈 菲人民陪审员 曹顺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