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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孙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425号原告:孙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宝剑,安徽李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金柱,退休职工。原告孙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悠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宝剑,被告陈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某诉称:其与陈某相互认识,2006年双方各自离婚后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其离异时有两个女儿随之生活,现均独立成人。陈某离异时有一个成年儿子随其生活,现已成家。因双方均有过婚史,加之在对待子女问题上意见不一,为此经常争吵,无法沟通,虽结婚数年,但未能建立夫妻感情。2014年6月20日吵架后分居至今,其认为:因双方各有婚史,夫妻感情不牢固,婚后因子女问题双方矛盾较多造成夫妻感情不能建立,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其与陈某离婚,并由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陈某在庭审中辩称:孙某的陈述不事实。孙某与前夫离婚,有两个女儿随之生活,在其家抚养7年,未付分文抚养费,其原有两个儿子都未遂父亲生活。其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不是因为子女问题,而是孙某有出轨行为导致的。其同意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孙某无权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否则其不同意离婚,庭审中陈某称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孙某与陈某互相认识,2006年双方各自离婚后,于××××年××月××日在来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孙某离婚时有两个女儿随之生活,现均已成人;陈某离婚时有一个成年儿子随其生活。婚后双方矛盾较多,经常发生争吵,故孙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并由陈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孙某提供的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与陈某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孙某的离婚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孙某与陈某双方各自离婚后,经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对彼此相互了解,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矛盾发生争吵,夫妻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间产生隔阂,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陈某不同意离婚,也说明陈某有希望夫妻感情和好的愿望,对此孙某应慎重对待,给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一次机会。孙某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孙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悠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