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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胡纯忠与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纯忠,刘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958号原告胡纯忠,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被告刘建华,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原告胡纯忠与被告刘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江生独任审判,由代理书记员罗园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纯忠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以在苏仙区五里牌开办搅拌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半年内归还,并按三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找到被告讨要该笔借款,被告均再三推迟承诺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0万元×6%÷12个月×10个月×4倍=20000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后期利息另行计算),合计12000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就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条,拟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半年内归还,按叁分算利息的事实。被告刘建华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1-2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有效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以在苏仙区五里牌镇开办搅拌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六个月内归还;按三分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该笔借款,被告不但迟迟不还,还失去联系。故诉至本院主张权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建华因做生意向原告胡纯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六个月内归还。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属民事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虽然约定了三分的月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及数额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胡纯忠诉讼被告刘建华应及时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纯忠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限被告刘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纯忠借款利息20000元。该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计算至2015年6月6日止,后期利息按照上述计算方式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江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罗 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