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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涛与蚌埠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涛,蚌埠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1157号原告:崔涛,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固镇县管理局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蚌埠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李家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安徽元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涛诉被告蚌埠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源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涛、被告明源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家法、委托代理人孙敏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涛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中明确原告所购房产如房屋平面图所注为41幢12层东首第一套。2015年5月28日被告交房时所交付的房屋却是另外一套,两套房屋的面积、通风、采光差距巨大,原告完全不能接受,原、被告双方虽经多次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捆绑销售的车位合同。被告明源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合同及车位合同不能成立。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合同,并且已经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合同中房屋位置和交付的位置是一致的,只是合同中的图纸标错。原告只是提出要求补偿,根本目的不是解除合同,在补偿目的未达到以后,才要求解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3、发票。证2、证3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且购买的房屋与实际交付房屋不一致。4、车位转让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认购协议。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屋面积是94.36平方米,房号是41-1-1203房屋。3、房型图。证明被告在大厅所公示的房屋94.36的房型与实际交付的房屋是一致的。4、商品房买卖合同。5、购房发票。证4、证5证明原告所买的房屋的面积及具体坐落位置、房型与被告所交付的房屋完全一致。6、交房通知手续。证明被告在2015年5月24日已经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证实购房合同和发票中所注明的41-1-1203房屋与实际交付的房屋一致,而不是原告所诉不一致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均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购房发票,只是证明目的相反,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达到原、被告证明目的,在阐述理由中本院予以说明。(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有异议,认为被告法人变更。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法人变更不影响其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认购协议不是本人签名,是经办人签名。被告销售人员当时只给一个号头交钱。经本院审查认为,认购书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原告虽然没有在认购书签名,但原告按照认购书的内容缴纳2万元定金,事后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说明原告对认购书认可。对此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售楼小姐只给原告看合同上的图纸。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宣传的房型图与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型一致,对此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双方认可房型图是否一致是不一样的。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向被告交纳2万元购房定金后,于2013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编号为41#1-1203东方都市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坐落在本市东方都市地下408号车位的使用权转让原告,车位使用权转让费6.5万元。订立协议时原告支付2万元,2013年12月30日支付2.5万元,2015年3月28日支付2万元。2013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编号为201307110038《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房屋坐落在蚌埠市朝阳南路与黄山大道交叉口第41幢1单元12层01123号,建筑面积94.36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439.75元。共计价款418935元。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和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首付房款125935元和车位款45000元。剩余房款293000元是按揭贷款。剩余车位款2万元至今未付。2015年5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同年5月28日,原、被告办理交房手续时,原告发现,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户型与购房合同中户型附图不一致。因原告不能接受,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2013年7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被告捆绑销售的车位合同。另查明,坐落在蚌埠市朝阳南路与黄山大道交叉口第41幢1单元的房屋共四户,原、被告合同中签订的12层01123号房屋为该单元中户,即被告宣传的第41幢03号户型,建筑面积94.36平方米。双方在平面户型附图中确认房屋户型的是该单元东户,即被告宣传的第41幢04号户型,建筑面积104.7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平面户型附图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部分,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合同中签订房屋位置的编号与平面户型附图不一致,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车位是购房者的配套设施,与主体建筑物相一致的,原、被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转让协议无需再履行,原告要求解除东方都市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崔涛与被告蚌埠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3年7月11日和2013年7月12日分别签订的编号为41#1-1203东方都市地下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和编号为201307110038《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蚌埠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卫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睿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