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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董浩、朱某等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浩,朱某,汤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26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浩。2008年3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24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被告人汤某,系被告人董浩妻子,无业。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浩、朱某、汤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董浩、汤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6月份,被告人朱某提议与被告人董浩、汤某合伙开设赌博游戏室,后被告人朱某、董浩租赁房屋,联系并购买斗地主机、小鱼机等16台游戏机,在泗阳县史集街道桃果园街东头开设一游戏室,被告人朱某、汤某等人负责游戏室日常管理,给参赌人员上分、退分及资金结算。该游戏室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陆续经营两个多月,获利1万余元。2015年3月14日,泗阳县公安民警在现场查获游戏机16台,在前台抽屉和游戏机内查获硬币755元。经鉴定,涉案的小鱼机、老虎机等18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公诉机关为此提供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浩、朱某、汤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系自首,被告人董浩系累犯。被告人朱某、董浩、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6月份,被告人朱某提议与被告人董浩、汤某合伙开设赌博游戏室,后被告人朱某、董浩商量并租赁房屋,陆续出资并联系购买斗地主机、小鱼机等多台游戏机,在泗阳县史集街道桃果园街东头开设一无名游戏室。被告人朱某、汤某与雇佣人员谷某(已被治安处罚)负责游戏室日常管理,给参赌人员上分、退分及资金结算。该游戏室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间,陆续经营两个多月,获利约1万元。2015年3月14日,泗阳县公安民警在游戏室现场查获斗地主机10台、老虎机5台、小鱼机1台(可供6人同时操作),现场有参赌人员1人,在前台抽屉和游戏机内查获硬币755元及笔记本等物品。经鉴定,涉案的小鱼机、老虎机、斗地主机等均为赌博机,共计18台。另查明,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朱某、汤某违法所得各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及归案经过说明,户籍信息,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相关人员身份情况,谷某被行政处罚,三被告人均系自动投案以及前科情况。(2)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等证据证实:2015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在泗阳县史集街道桃果园现场查获游戏室内游戏机、笔记本及硬币755元等情况,暂扣被告人朱某、汤某人民币各5000元。(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谷某对三被告人予以指认。(4)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等证据证实:查获并扣押的涉案小鱼机、老虎机、斗地主机等共计18台均为赌博机。(5)证人陈某证言证实:其在桃果园街东边游戏室玩小鱼机赌博被查的情况。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董浩租其房子(车库)经营游戏室。(6)证人谷某证言证实:其受朱某雇佣在泗阳县史集街道桃果园街东帮忙看管游戏室,该游戏室系董浩和朱某合伙开设,上午正常由朱某和汤某看管,游戏机是赌博机以及获利情况。(7)被告人朱某、董浩、汤某供述证实:三人经商量合伙开设游戏室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的具体情况以及共获利约1万元等情况。上述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浩、朱某、汤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置游戏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浩、朱某、汤某犯开设赌场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董浩、汤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朱某、董浩、汤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均系自首;被告人朱某、汤某违法所得已暂扣;宣告缓刑对被告人汤某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汤某适用缓刑。综合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浩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朱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汤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决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没收扣押在案的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及硬币755元、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上交国库。(均已扣押在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菁人民陪审员  倪亚华人民陪审员  徐 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