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浏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益祥与刘敏、谢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益祥,刘敏,谢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浏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何益祥,男,汉族,居民。被告刘敏,男,汉族,农民。被告谢小春,女,汉族,居民。原告何益祥与被告刘敏、谢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东圣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卢彦章、何宗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寻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何益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敏、谢小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益祥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经营多家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370万元,2013年12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165万元,共借款535万元,约定月息3分,作短期周转。后来,被告借款不还,原告多次催问,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欠银行贷款250万元,欠亲友借款200余万元,无法归还。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35万元及利息。被告刘敏、谢小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敏、谢小春系夫妻关系。原告何益祥与被告刘敏是多年的经营伙伴。2012年10月9日,被告刘敏以企业经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70万元,原告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转入被告刘敏在该行账号为某1账户350万元,另外,给付被告刘敏现金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刘敏陆续给付了原告利息,双方在2013年12月9日进行了利息结算,被告刘敏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何益祥现金人币叁佰柒拾万元正”的借条,被告刘敏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被告刘敏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另外,2013年4月17日,被告刘敏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从中信银行转入被告刘敏在该行账号为某2账户70万元。2013年8月16日,被告刘敏又向原告借款90万元,原告按被告刘敏指定,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转入张义湘在该行账号为某3账户90万元。2013年9月3日,被告刘敏再向原告刘敏借款160万元,原告从湖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转入被告刘敏在该行账号为某4账户160万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刘敏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从中信银行转入被告刘敏在该行账号为某5账户50万元,以上4笔借款共370万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刘敏将欠原告370万元借款中的190万元转账至欠余海兵、余海平名下各95万元,即原告将其借款债权190万元转至余海兵、余海平名下。2013年12月17日,被告刘敏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其利息,被告刘敏与原告对以上3笔借款及其往来账通过核算确认,被告刘敏欠原告借款165万元,被告刘敏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何益祥现金人币壹佰陆拾伍万元”的借条,被告刘敏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捺手印。综上,被告刘敏尚欠原告借款535万元,原告催问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的陈述,结婚证,湖南南浏阳农村商业银行个人业务取款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交易清单,中心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借条两张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刘敏欠原告借款有银行账单和被告刘敏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刘敏偿还其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未提交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起诉之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在原告主张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权利后的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谢小春、刘敏系夫妻,该债务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谢小春有偿还其债务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小春偿还该债务,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敏、谢小春共同偿还何益祥借款53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义务届满之日止计算给付其利息,均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968元,由刘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东圣人民陪审员 卢彦章人民陪审员 何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寻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