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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徐翠英、何兆平、耿桂林、高波、薛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徐翠英,何兆平,耿桂林,高波,薛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勇,云南红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翠英,女,汉族。被告何兆平,男,汉族。被告耿桂林,男,汉族。被告高波,女,汉族。被告薛雄,男,汉族。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徐翠英、何兆平、耿桂林、高波、薛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李勇及被告徐翠英、何兆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桂林、高波、薛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称,被告徐翠英、何兆平系夫妻。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翠英、何兆平签订《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翠英、何兆平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8.0‰执行,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耿桂林、高波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耿桂林、高波自愿为被告徐翠英、何兆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薛雄签订《个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雄自愿为被告徐翠英、何兆平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徐翠英、何兆平签订《贷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徐翠英与原告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的履行,被告徐翠英、何兆平自愿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作质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原告)依据主合同发放的贷款1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质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100万元借款给被告徐翠英、何兆平。借款期限届满后,五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9730.92元未还,已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一、由被告徐翠英、何兆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计算至2015年1月25日的利息19730.9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二、由被告耿桂林、高波、薛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对被告徐翠英、何兆平用于质押的20万元储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翠英、何兆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均没有意见。被告耿桂林、高波、薛雄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册。证明:五被告的身份情况。二、个人经营性贷款审批表。证明:被告徐翠英、何兆平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耿桂林、高波、薛雄自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三、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证明:被告徐翠英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借款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偿还。四、个人保证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耿桂林、高波、薛雄自愿为被告徐翠英、何兆平的1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五、贷款质押合同。证明:被告徐翠英、何兆平自愿用储蓄存单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六、提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100万元给被告徐翠英。七、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对被告徐翠英进行过催收。八、欠息清单。证明:截止2015年1月25日,五被告拖欠借款本息的情况。经质证,被告徐翠英、何兆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耿桂林、高波、薛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三被告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对由此产生的可能不利于其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和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翠英、何兆平、耿桂林、高波、薛雄分别签订的《个人经营性贷款合同》、《贷款质押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徐翠英、何兆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二人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尚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被告耿桂林、高波、薛雄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耿桂林、高波、薛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翠英、何兆平追偿。原告要求对被告徐翠英、何兆平用于质押的20万元储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翠英、何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还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的利息19730.92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随本清;二、由被告耿桂林、高波、薛雄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耿桂林、高波、薛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翠英、何兆平追偿。四、原告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对被告徐翠英、何兆平用于质押的20万元储蓄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976元、公告费550元,由被告徐翠英、何兆平、耿桂林、高波、薛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田 惠审判员 刘建荣审判员 严 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姚芮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