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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民初字第3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亓立羊与张开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亓立羊,张开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民初字第3735号原告:亓立羊,现住泰安市。委托代理人:杜红波,山东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开建,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杨玉波,山东卓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亓立羊与被告张开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亓立羊委托代理人杜洪波,被告张开建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亓立羊诉称,2014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张开建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肥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梁路王庄镇演马村南时,与对行原告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被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61785.4元。原告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评为8级伤残,误工损失日210日。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依法参加交强险,可是被告的车辆没有参加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5122.84元。被告张开建辩称,对于原告合法必要的损失我方同意赔偿,但前提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在事故发生后,我方分两次分别是4600元和1000元支付原告共计5600元,该费用应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15时许,被告张开建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肥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梁路王庄镇演马村南时,与对行原告亓立羊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亓立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7月9日,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肥公交认字(2014)第406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开建与原告亓立羊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亓立羊被送入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锁骨损伤,左臂丛神经损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手第四伸肌腱断裂。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出院,住院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38182.7元、门诊费4.5元;原告亓立羊因左臂丛神经损伤于2014年7月25日在泰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住院21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3598.70元。2014年10月8日,经原告亓立羊申请,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泰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0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亓立羊左锁骨骨折及左臂丛神经损伤致肩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约为21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庭审中,被告张开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误工期间过长,并申请对原告亓立羊的伤残等级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共同选定,本院委托泰安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因被告张开建未履行鉴定配合义务,该所于2015年3月27日做退卷处理。原告亓立羊提交泰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4年3月份至5月份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原告亓立羊未发工资证明,用以证实原告系泰安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亓立羊提交山东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2014年3月份至5月份工资表及该公司出具的亓玲玲停发工资证明,用以证实其女儿亓玲玲系山东某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亓立羊提交,房主曾广平与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两份,用以证实原告亓立羊与房主的房屋租赁合同成立,同时原告亓立羊提交2012年至2014年物业费收据,该房屋所在的泰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亦出具证明予以证实。用以证实原告亓立羊自2012年4月一直租住在泰安市某某某苑项目8号楼1单元1801号。原告亓立羊提交的东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口簿中显示其为居民。另查明,被告张开建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开建已支付原告亓立羊5000元。综上,原告亓立羊的损失有:1、医疗费61785.9元(38182.7元+4.5元+23598.70元);2、误工费16261.48元(28264元/年÷365天×210天);3、护理费3360元(住院48天,70元/天×48天);4、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5、伤残赔偿金169584元(八级伤残、按城镇居民计算28264元/年×20年×30%);6、鉴定费1400元;7、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54131.38元-120000元)×50%+120000元即187065.6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费用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单、商品房认购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开建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肥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梁路王庄镇演马村南时,与对行原告亓立羊无证驾驶的无牌摩托车碰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开建与原告亓立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张开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亓立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该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因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对原告亓立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被告张开建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亓立羊的损失,医疗费均系正规发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亓立羊的误工费,原告亓立羊虽然提交了泰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扣发工资证明、工资单等,但仍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其要求被告按照泰安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亓立羊虽然提交了与房主曾广平的房屋租赁合同,但曾广平与泰安市瀚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两份,内容严重矛盾,不能证明在泰安市连续居住超过一年,可按其提供的户籍性质(即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同时,关于原告亓立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关于原告亓立羊的护理费,原告亓立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加以证明,本院按照原告亓立羊住院期间参照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关于原告亓立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原告亓立羊请求的鉴定费系正规发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以上原告亓立羊的损失,被告张开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亓立羊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比例赔偿。关于被告张开建已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应当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综上,原告亓立羊的各种损失共计254131.38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120000元。对交强险外的损失由原告亓立羊与被告张开建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67065.69元((254131.38元-120000元)÷2)。对原告亓立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开建承担共计187065.69元(120000元+67065.69元)。被告张开建已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张开建仍需支付原告亓立羊182065.6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开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亓立羊各项损失共计182065.69元。二、驳回原告亓立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原告亓立羊承担262元由被告张开建承担3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承富人民陪审员  辛培丁人民陪审员  李广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