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温昌愉与陈从满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昌愉,陈从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温昌愉,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生,经商,住石城县琴江镇都市花园*栋***号。公民身份号码:3607351983********。被告陈从满,男,汉族,1969年8月1日生,经商,住石城县琴江镇山河馨城万客来酒店。公民身份号码:3621371969********。原告温昌愉与被告陈从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昌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从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石城支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并具立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二年,月利率为2.5%,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14年12月5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从满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石城支行转账给被告,被告并具立了借条给原告,约定借期二年,月利率为2.5%,每半年付息一次。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2014年12月5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14年12月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适用2012年7月6日调整的利率)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一至三年(含三年)期限的基准年利率为6.15%,折算成月利率的4倍为2.05%。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单一份以及原告的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从满向原告温昌愉借款30万元,原告将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计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05%),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从满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昌愉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2.05%计付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温昌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8700元(原告温昌愉已预交),由被告陈从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标生审 判 员 黄斐斐人民陪审员 邓菊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宋志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