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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001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等与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美,王万某,王某康,王某萍,徐某,郑荣,江阴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01492号原告王某美。原告王万某。原告王某康。原告王某萍。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俊萍,江苏宝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郑荣。被告江阴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新。委托代理人戴宏正,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美、王万某、王某康、王某萍与被告徐某、郑荣、江阴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大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萍、被告徐某、郑荣、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宏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阴市某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0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徐某驾驶苏H**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303县道8km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冯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尾发生碰撞,致冯某受伤、蒯阿巧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蒯阿巧无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苏H**重型仓式货车实际车主为郑荣,该车辆登记车主为江阴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610593元。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没有其他意见。被告郑荣辩称:超载没有超过10%,所以不应当扣除相应的免赔额,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相关的抢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的死者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负同等责任以上;2、因本起事故造成两人死亡,应预留相应交强险份额;3、我方承保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超载,我司要扣除相应的免赔额;4、对于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司不承担;5、原告未提供对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6、我司要求原告提供道路运输证,否则根据商业险的条款约定,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7、若法院按事故认定中的责任划分判决,本案的驾驶员对两人的死亡负主要责任,必定会受到刑事审判,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死者最大的精神抚慰就是让侵权人丧失人身自由,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江阴市某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0日11时35分左右,被告徐某驾驶苏H×××××重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宝应县303县道8km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冯某驾驶的无号牌燃油助力车尾部发生碰撞,致冯某受伤、蒯阿巧当场死亡,两车损坏。冯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本起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载道路上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质量,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冯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通过交叉路口左转弯未确保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违反不得载人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蒯阿巧无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苏H×××××重型仓式货车所有人为郑荣,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解决,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户籍登记证明、出院记录、出院证、用药清单、证明、医疗票据、车费票据、病历、司法鉴定结论书、被告的身份证、机动车转移登记记录、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4346元每年×20年﹦686920元;2、丧葬费25640元;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酌定5000元,4、被扶养费生活费59100元(11820元/每年×5年),合计776660元。对以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5000元,对于超出部分损失,因被告徐某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应承担赔偿金额为(776660-55000)×70%﹦505162元,因事故车辆在车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且被告徐某驾驶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的载物量,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应代被告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为505162×90%﹦454645.8元,被告徐某应承担赔偿金额为5051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美、王万某、王某康、王某萍55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美、王万某、王某康、王某萍454645.88元,合计509645.8元;二、被告徐某赔偿原告王某美、王万某、王某康、王某萍50516.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5.2元,减半收取4952.5元,由原告王某美、王万某、王某康、王某萍负担404元,由被告徐某负担454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905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