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宽林与被上诉人韩生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宽林,韩生宝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4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宽林。委托代理人张曜山,系韩宽林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生宝。上诉人韩宽林因与被上诉人韩生宝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环县人民法院(2015)环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曜山与被上诉人韩生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叔侄关系,韩生宝父亲系韩宽林胞哥。韩宽林同胞兄弟三人,1999年前居住在同一宅院,每家分得窑洞两孔,其中韩生宝父亲分得的两孔窑洞居中。1999年,韩生宝父亲在他处另行修建住宅,将该两孔窑洞分给儿子即本案中的韩生宝,因韩生宝长期在外打工,两孔窑洞未实际使用。2007年3月份,双方当事人经过三次协商并通过家门户族等人说和见证,双方达成如下协议:韩生宝将其分得的两孔窑洞让与韩宽林使用,由宽林支付韩生宝建房材料款8600元,同时韩宽林将自家的二亩承包地(滩地)给韩生宝耕种。协议达成后,韩宽林及韩生宝父亲分别给对方书写证明一份。韩生宝父亲书写的证明(原告提交)内容为“同人协商,韩宽林给韩生宝给滩地贰亩,宽3.50米,给地期限8月份,2007年8月份。协商人员:韩佰军、韩某某、韩宽军、韩宽贵、韩宽清、韩宽治、韩生宝、韩成云、韩宽林,共在场9人,2007年3月15日,协商对方,韩生宝”。部分参与协商人员在名字上按印,证明第四行,即“协商人员”之前,韩宽林自行加注“地种,如有变动土地归于韩宽林”字样。韩宽林书写的证明(被告提交)内容为“给韩生宝滩地贰亩,给地期限8月份,米数宽3.50米,2007年8月份,韩宽林。证人:韩宽军、韩某某、韩宽治、韩生宝、韩宽清、韩佰军、韩成云、韩某某(字迹不清,不能辨认),2007年3月15日”。韩宽林否认该证明系其本人书写。诉讼中,证人韩某某等五人均证明韩生宝将自有的两孔窑洞让与韩宽林使用,由韩宽林支付韩生宝建房材料款8600元,同时韩佰军、韩某某证明在此事协商过程中,韩宽林给韩生宝二亩滩地一事。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争议的土地流转方式是借种行为还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该流转行为有无法律效力。经原审法院审理,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即韩生宝将其自有的两孔窑洞让与韩宽林居住使用,由韩宽林补偿韩生宝建房材料款及二亩滩地。此意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的行为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转让方式,土地发包方十八里村委会无法定理由不同意双方的上述行为,故对双方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行为本院予以确认。韩宽林认为韩生宝提交的2007年3月15日的证明非其本人书写,因其未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结合本案的全案证据材料,对韩宽林的该项反驳理由不予采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从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方面综合分析,韩宽林主张给韩生宝借种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韩生宝返还争议土地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韩宽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韩宽林负担。韩宽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采信的协议系伪造,导致判决错误。请求:撤销(2015)环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由中级法院委托对协议进行鉴定,改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二亩承包地,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韩生宝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生宝应否归还韩宽林二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韩生宝将自有的两孔窑洞让与韩宽林使用,由韩宽林支付韩生宝建房材料款8600元,同时韩宽林给韩生宝二亩滩地,韩某某等人均证明以上事实。双方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双方的行为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的转让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韩宽林上诉要求韩生宝归还二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法院作为国家的审判机关,应当公正、中立,当事人不申请鉴定,且有足够证据能证明事实的情况下,没有义务依职权委托鉴定,故韩宽林不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韩宽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帅之审判员 樊 欣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柳 关注微信公众号“”